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一八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九五○○○○九六一號卷第七頁)。
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一六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一三頁)。
㈣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件(見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五頁)㈤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案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七日分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含袋重各為○‧二公克),均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五頁及本院卷第八○、八一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