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110元。聲請人當時薪資每月約有60,000元,扣除長子甲○○就讀中興大學研究所每月14,000元、父母2人之扶養費共14,000元及聲請人每月交通、租屋、膳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醫療費用每月約17,500元,總計45500元,每月收入即不足依約清償20,110元。嗣因聲請人之債權人 郭萬居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輝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1/3之薪資債權,致聲請人之收入頓減1/3,復因公司接單減少,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亦減少至50,000元左右,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病痛增加,生活及醫療費用均增加,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又為避免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損及他債權人利益之情勢發生,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4月24日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20,110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繳納第1次,共繳納5期(即自95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至95年12月27日判定毀諾並通知各債權人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參。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已如前述,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
㈠雖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為每月60,000元,
嗣因債權人郭萬居聲請收取命令,收取聲請人對輝宇公司1/
3之薪資債權,且因公司借單減少,聲請人之薪資減為50,000元,復因聲請人及其父母病痛增加,生活醫療費用亦增加,致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係於輝宇公司任油罐車駕駛一職,其薪資並非固定,除領有基本薪資外,尚因運送情形致運薪多寡不同,造成其每月薪資略有起伏,然細觀聲請人每月薪資,聲請人自其依協議條件繳納第1次款項至未繳納之日止(95年
6月24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之清償期間,其薪資為95年
6月69,808元、95年8月57,648元、95年9月57,224元、95年10月63,787元、95年11月55,129元,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薪資減少情形;且聲請人未依協商還款後之薪資,95年12月47,396元、96年1月59,333元、96年2月52,544元、96年3月54,209元、96年4月60,703元,由此觀之,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於論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期間或於毀諾之後,僅有正常之些微起伏,均無顯著減少情形,是聲請人並無薪資減少致毀諾情事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74年間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開始就醫(詳見診斷證明書),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之事由,其亦未舉證其因上開病症及其父母因病痛增加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
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
查聲請人之父丙○○名下有10筆田賦,財產總額高達14,106,901元,且95、96年度均有利息、獎金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其得以其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無需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僅有其子甲○○及其母共2人需扶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91元
【計算式:9,829÷2(其子 何宗信 與配偶共同分擔)+9,829(聲請人之母)÷3(聲請人與其兄 何智秀 、 何智雙
3人共同負擔)=8,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維持其與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為每月18,020元【計算式:9,829+11,467=18,020】,逾此部分之費用,即屬奢侈浪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均有50,000元以上,扣除協商債務20,110元後,尚餘30,000元以上,足以維持其與受其扶養之人基本生活所需。況其子甲○○雖仍為學生身分,然其業已成年(00年00月0日出生),得以打工或他方式取得收入以減輕已負債之聲請人之負擔,且依本院職權查詢甲○○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甲○○95年度所得亦有31,920元,其自得於聲請人清償期間自行負擔部分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於87年4月20日與其配偶離婚,約定其子甲○○由聲請人監護,嗣於91年11月14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配偶監護,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稱其離婚後其子何宗信約定由聲請人監護,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等語,與事實不符,並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陳稱因遭扣新1/3,至無法依協商約定清償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377號查閱,聲請人係自96年1月遭扣新,有本院苗院燉95執助良字第3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上開執行卷第30至31頁),惟聲請人係自95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協商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聲請人遭扣薪亦非造成毀諾之原因。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