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和平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當事人拒測」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拒測」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2字)、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朋友家吃完點心後回家路上逢臨檢,無意拒測,造成交通違規,本人身無積蓄,年逾70歲,又於97年2月14日在家洗澡跌倒,頭部受傷,請法外施恩,罰公共輕工作到罰鍰責任完成為止云云。
四、經查:
(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
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拒絕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異議人經警告請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卻一再向警求情,經警開機3次測試檢定均未配合實施等情,亦有警員 陳智欽 、 劉昶陞 出具之查獲報告1份、酒精測試值紙列印3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為警攔停後,一直說對不起,推託、拒絕吹氣,要求警員諒解,經過多時,終未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乙節,有甲○○拒絕酒測現場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憑。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又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其肇事機率遠高於一般正常駕駛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一旦因酒駕肇事發生不幸,往往造成他人家庭破碎,屆時遺憾、後悔均已莫及,政府亦一再宣導要求民眾酒後不開車,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卻以年事已高欲以工作代替罰鍰云云,參之現行處罰條例暨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並無得以勞務代替罰鍰之規定,且異議人年事已高,本不該飲酒後騎車上路,更不應在警察實施酒精測試,試圖推託拒絕,故異議人所辯,尚不可採。
(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員警除記載「拒簽收」字樣外,並有其他處理程序之相關註記,即異議人已經員警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有該通知單可稽,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2字)、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一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