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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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子彈貳顆(均係直徑陸mm正負零點五mm之非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第十二行、第十九行「彈頭二顆、彈殼一顆」之記載應補充為「彈頭二顆、彈殼一顆(均非彈藥主要零組件)」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前開所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所幸持有期間未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期間、持有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持有子彈數量僅三顆,持有期間亦未從事其他犯罪,為警查獲後更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子彈三顆,除其中一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用罄,失其子彈之性質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外,其餘二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六點零mm正負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九七一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頭二顆、彈殼一顆,俱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