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原告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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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於97年3月12日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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