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地址「日本國」,別無其他記載,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知被告任何年籍資料等語,該法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據復:查無被告以原告為依親對象之入出境資料及在台居留相關資料,是不能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且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