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前曾因偽造署押、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甲○○於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證據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十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因偽造署押、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業據警員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