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號00—七八0五號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並由臺灣福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上開貸款,並由甲○○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在前揭分期款項總額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之內容占
有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只繳付七期分期款後,自第八期起即不履約付款,計欠價款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上開標的物持向位於花蓮縣之某當舖典當,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指訴。
(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資料、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客戶紀錄表、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等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