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二」、「劍龍」各貳台、「皇家俱樂部」、「戰象」各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前開機台內硬幣共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⑴「劍龍」二台;⑵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超商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多達八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店員,規模非小,且當場查獲機台內之賭資即達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顯藉此營利為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店員乙○○(另行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僱用店員乙○○擔任該超商店員,負責該超商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二人所為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象王二」、「劍龍」各二台、「皇家俱樂部」、「戰象」各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及前開機台內查獲之硬幣共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