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朝鐵門噴灑油漆,致該處鐵門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補充及更正為「朝鋁門噴灑油漆,損壞該門之烤漆,致該處鋁門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清洗後之鋁門照片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無恩怨,僅因告訴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使告訴人居家安寧備受脅迫與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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