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賄罪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將扣案由被告自動繳交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甲○○因與 賈孝遠 (另行偵結)共同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由賈孝遠交付委請被告轉交承辦「東海岸公教渡假中心兼國立成功商業水產職業學校實習旅館工程」之 林喜祥 (另行偵結)賄款十萬元,以酬謝 林某 協助抽換該工程投標文件中之一紙圖說,賈孝遠並支付六萬元之酬庸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審核認該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載之扣案六萬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六萬元予以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