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忠穎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期限為七年,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四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四五機動計付,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全部視為到期,遲延還本繳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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