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GN之自用小客車,於國立臺東大學門口前,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路況,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自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逕由臺東大學內駛出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五八0之重型機車經過,致乙○○受有右足內側、頭部、頸部、前胸及骨盆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五號卷)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有關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