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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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後,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潭路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乙○○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九頁)、車禍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相片(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FB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後,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十八頁),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然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