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其於緩刑前,即於八十九年間某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少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該署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一號執行卷宗,認本件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事由,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