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自己係後備軍人,且之前曾參加過一
次點閱召集,本次因伊未告訴家人聯絡電話及住處,家人無法通知,致未參加教育召集等語。被告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召集入營,其遷移住所應辦理戶籍異動手續,此為一般人所稔知之事實,卻故意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且未告知家人聯絡電話,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表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記: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