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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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受罰人: 張德禮 民國二十右受罰人因甲○○與乙○○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德禮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陸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合法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到場作證,核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