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法興禪寺即 陳哲 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各三天。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甲○○○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與同案被告丙○○○、乙○○、丁○○、己○○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前往「法興禪寺」抗議,並於大門口懸掛白布條書寫「抗議法興寺 霸道花 和尚」、「抗議法興寺土匪和尚」、「抗議法興寺佛教敗類」等語,公然侮辱法興禪寺及其內和尚,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公然侮辱寺觀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有罪,被告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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