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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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廿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向東行駛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員 柯吉祥 發現,攔車告發,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否認駕駛汽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冷光設計,抗告人以之進行通話時,為警員柯吉祥所目睹,柯吉祥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以舉發人柯吉祥有可能看錯,且無照片或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可證明抗告人違規,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案發時為晚上廿二時二十分許,因車外光線較暗,可明確看清行動電話之冷光,柯吉祥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足堪採信。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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