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㈠ 張雅棠 於到案後雖曾辯稱:綁架 黃柏銘 之事僅伊與 蔡慶祥郭芳綺 三人參與,蔡
坤宏、 顏志育龔志勇 暨甲○○等人並未參與云云。又 蔡坤宏 於警訊亦供述:是蔡慶祥提議先勘查工廠儲貨情形,非甲○○所提議。且勘查工廠及住宅是張雅棠、蔡坤宏、蔡慶祥、郭芳綺四人前去,甲○○並未一同前往云云。且龔志勇於警訊,亦供述聲請並未參與策劃黃柏銘綁架案云云。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憑。惟聲請人與郭芳綺、蔡慶祥、蔡坤宏等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誠豐汽車當舖聚會商討擄人勒贖計畫,由聲請人提供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位於高雄市○○路博恩代書事務所之洪姓代書為勒贖目標,經謀定後推由再審聲請人與郭芳綺二人先行前去進行現場勘查工作,並就實際執行擄人勒贖過程之分工達成合意,嗣幾經勘查認白天下手為宜,乃於翌日由蔡慶祥依原計畫先行騎機車至該代書事務所前先佔停車位,其他人則伺機行動,嗣因認該地點與誠豐汽車當舖距離咫尺,來往人車頻繁,下手不易,因而對洪代書之擄人勒贖計畫尚未著手即作罷之情,已據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各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聲請人所為之該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聲請人如何與蔡坤宏、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就先選定博恩代書事務所之洪代書後再選定 黃連生 之子,嗣後以黃連生為最後下手對象,彼此曾一同會勘黃宅、及在張雅棠之當鋪內進行綁架過程推演,聲請人均有參與謀議,聲請人並一度對郭芳綺所提供之黃連生下手對象質疑妥當性,嗣並提議先行會勘黃宅,於合意決定對黃連生下手後,聲請人並提醒眾人索贖時間不要拖延時日,一旦家屬報案,警方知道就要馬上放人(此部分證詞同亦經蔡坤宏於警訊中供證屬實),聲請人表示不直接參與綁架行動,行事成後拿到贖金他要分取一份,獲得同夥之同意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芳綺、蔡慶祥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經本院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該項事實之認定已相當明確,尚不得以張雅棠於到案後供稱甲○○並未參與,及郭芳綺嗣後之改稱,暨蔡坤宏於警訊供述聲請人未提議綁架,並未前往勘查現場云云,即據認本件聲請人並未參與,是該項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自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㈡郭芳綺、蔡慶祥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晚七、八時許,夥同張雅棠、龔志勇、顏
志育攜帶工具正準備要出發前往執行綁架計畫前,聲請人尚有來到一夥人所聚集之誠豐汽車當舖,聲請人並與主謀張雅棠到當舖後面以密語交談,張雅棠復對聲請人交代:這種綁票之事對外不要亂講,要守秘密等語,亦據該案之同案被告蔡慶祥於警訊中供證甚明,業經本院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聲請人固始終供承其未參與擄人勒贖行動,但聲請人對於與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 春風 )、蔡坤宏( 豬哥 )等人如何會面商談擄人勒贖計畫細節(包括參與成員、對象選定、工具準備情形、如何取贖、如何與郭芳綺同去勘查洪代書事務所)等基本事實亦已據其於警訊中先後坦承不諱,而其所坦認部分之細節,核與同案被告郭芳綺、蔡慶祥於警、偵訊中所坦認之擄人勒贖過程之基本細節相符,且聲請人另供認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張雅棠尚與其聯絡(警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聲請人對於整個擄人勒贖計畫知之甚明,且於謀議時均在場並一同獻策,並已言明其本人不參與分擔執行工作,且對於取贖成功後亦可分贓,其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甚明,亦經本院審理該案時認定明確,自不得因龔志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實際策劃綁架黃柏銘案仍係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等三人,而以此遽謂聲請人未參與該次之擄人勒贖計畫。證人龔志勇之上開證詞,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經存在,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審酌,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又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繹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又指出:本案以聲請人連續意圖勒贖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認定案發當時張雅棠逐樓搜刮被害人財物,共強劫得現金十萬元。而另案張雅棠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則認張雅棠涉犯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強盗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六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且認張雅棠強劫所得現金為四萬元,並非十萬元,顯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確有虛偽不實云云。惟查本案與另案認定聲請人及張雅棠等人涉犯擄人勒贖行為中,張雅棠所強劫之現款金額雖有出入,然對於其等共同連續擄人勒贖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自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可言,又本案認強劫被害人財物之盜匪行為係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不另論以強劫罪,自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至於張雅棠於本院另案則認其所犯擄人勒贖、強劫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自較對張雅棠不利。兩案對於其等所犯罪刑之法律見解雖有不同,然本案之認定既較聲請人有利,另案不同之判決結果,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本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係虛偽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黃建榮
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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