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己○○及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己○○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訴外人陳 義成 任職 旗山 電信局工務課長時,與被告乙○○謀議,以『旗山電信局擬購料場用地一千五百坪,該計劃並經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編列於八十三年度購地計劃中』為由,由被告乙○○出面邀約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將系爭土地轉售旗山電信局,與原告共同獲取利益。原告同意後,乃將訴外人 劉木池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二百五十萬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百萬元支票、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乙○○,嗣依被告乙○○轉寄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及 陳義成 製作之分配表顯示,原告對系爭土地擁有十五分之四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則登記在訴外人 張傅勝梅 名下。又陳義成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意外死亡,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出租予電信局使用,並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將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止之租金給付原告。嗣因被告乙○○並未給付自八十七年度起之租金,經原告查詢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於系爭支票付款前,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移轉登記,且系爭支票並非轉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 陳阿治陳明和 之帳戶,而係分別轉入訴外人 顏美麗陳國基 之帳戶,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用以支付買賣價金,陳義成、被告乙○○係以買賣土地為由騙取原告投資款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丁○○、丙○○、己○○及戊○○為陳義成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已罹時效,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如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㈠本件購地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已罹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上道公司、 官煥章 及陳義成共同出資購買,出資額各為三分
之一,而陳義成亦將出資額四百四十萬八千元交付官煥章,嗣上道公司之出資額由訴外人陳國基、 朱鴻基 承受,再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鎮安 承受,原告、陳鎮安之出資額分別為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一。本件購地案確屬合夥關係,並非由官煥章獨資購買,此由官煥章按年給付租金,即可知之,是陳義成、被告乙○○並未以買賣土地為由,騙取原告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官煥章未經全體出資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張德禮 ,原告始受有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查訴外人官煥章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陳明和、陳阿治簽立買賣契約,以每坪九千五百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六○二平方公尺,約為一三九二坪),價金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嗣系爭土地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明和、陳阿治直接移轉予訴外人張傅勝梅。又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系爭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乙○○,作為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額,而依被告乙○○轉寄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及陳義成製作之分配表顯示,原告對系爭土地擁有十五分之四之權利。另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由張傅勝梅以其名義出租予交通部旗山電信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四萬一千元。再者,訴外人陳義成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因意外死亡,被告丁○○、丙○○、己○○及戊○○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未拋棄繼承,為陳義成繼承人;而被告乙○○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以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名義,陸續給付原告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止之租金,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八十二年度租金七萬七千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八十三年度租金十萬六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給付八十四年度租金十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八十五年度租金五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給付八十六年度租金七萬元。此外,張傅勝梅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美濃鎮農會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分配表;證人官煥章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張傅勝梅、張德禮、陳鎮安、 陳明治陳阿和 、官煥章證述綦詳(詳本院各該庭期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旗山電信局調取租約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義成、被告乙○○以購買系爭土地為名,向原告騙取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系爭土地係共同集資購買,或由官煥章獨資購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上道公司、官煥章及陳義成共同出資購買,出資額各為三分之一,而陳義成亦將出資額四百四十萬八千元交付官煥章,嗣上道公司之出資額由訴外人陳國基、朱鴻基承受,再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鎮安承受,原告、陳鎮安之出資額分別為十五分之四、十五分之一等語,固據其提出官煥章署名之信函、大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並有證人陳鎮安、朱鴻基、 劉阿妹 之證詞可稽。惟查:
㈠官煥章署名之信函中,固記載『系爭土地由上道公司張先生、官煥章及陳義成(
即陳爸爸)出資額各為三分之一,嗣上道公司張先生說系爭土地太遠,照顧不到就退出,陳媽媽(即被告丁○○)帶一百三十五萬元整在我家門口付款給我,我付給賣地之陳阿治先生後,送陳媽媽回家,陳爸爸的三分之一,我官煥章絕對承認他有一份』等語,有該信函在卷可稽。但經本院將上開信函多次提示予證人官煥章閱覽,證人官煥章均表示非其書寫(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官煥章於本院初次詢問其意見時,曾為點頭之表示,惟因其立即否認該書函為其書寫,在無具體實證下,尚不能因此即認該信函為證人官煥章所寫。另本院將該信函連同證人官煥章於本院訊問時之署名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該局以『請先確認爭議字跡部分,並蒐集 官某 平日所寫與待鑑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稽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再送鑑定』為由退回,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一○一號函在卷可參,因本院送鑑字跡僅可三筆,並非多筆,刑事警察局毋庸多費時力,原可交互比對其異同,無須再行確認爭議字跡,故其退回之緣由應在於信函中證人官煥章之署名與其他送鑑資料筆跡差異過大,故需較多資料以為憑參。爰審酌本院送鑑定之訊問筆錄事跡,均為證人官煥章受拘提訊問後所簽,之前本院均未告知要將其筆跡送鑑定,故該筆跡應非刻意之作,況且經肉眼比對該送鑑定字跡,發現該訊問筆錄證人官煥章之署名中關於『官』(即官字之上半部)『火』(即煥字之左半部)『立』(即章字之上半部)之書寫方式均相同,而與信函中該三部分之書寫方式不同,是本院認該信函中關於『官煥章』之署名應非官煥章本人所為,即該信函應非官煥章所寫。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辯屬實,惟該信函中僅表示該出資方案係初步談論之結果,而官煥章亦僅收到丁○○交付之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尚不能證明陳義成已交付土地價金之三分之一(即總價金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三分之一為四百四十萬元八千元),而完成爭土地之合夥出資。
㈡又被告雖提出電話錄音及其譯文,證明陳義成確有出資三分之一,惟該電話錄音
係未經證人張德禮、官煥章同意下所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電話錄音係錄音人為求一定目的,並事先設計內容,以誘導之方式,求得其所欲知之內容,該通話內容雖可反應一定之事實,但在斷章取義,應付、刻意迎合他人以求通話早早結束,及答話人無庸具結負責之預期心理下,事實亦呈相當之不確定性。在此衡量下,並參以⑴證人張德禮、官煥章均未到庭就此陳述意見,原告亦無法就該內容聲請訊問證人張德禮、官煥章;⑵證人官煥章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等語:證人張德禮於本院證陳:陳義成有無購買系爭土地,伊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⑶錄音譯文中,證人官煥章均一再表示陳義成並未出資三分之一等情,是本院認該錄音帶之內容,具有相當之瑕疵,應不可作為陳義成已出資三分之一之證據。
㈢被告另稱:①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之日,曾
交付定金三分之一即十萬元予陳義成,再交付官煥章;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被告丁○○至大樹鄉農會提領三十八萬元,加上會錢,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交予陳義成轉交官煥章;③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丁○○至大樹鄉農會提領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加上會錢,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陳義成一同至官煥章家中交付;④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日分別至大樹鄉農會提領四十六萬元、四十萬元,加上會錢,合計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陳義成一同至官煥章家中交付,再與官煥章同往陳阿治服務之郵局交付等語,因認陳義成確曾出資三分之一。經查:①證人官煥章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第一期款四百三十萬元交付陳阿治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陳義成若欲投資系爭土地,至遲應於官煥章交付第一期土地款予陳阿治(即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即將其應出資額交付官煥章,俾利官煥章如期履約,惟被告丁○○自陳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將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交付陳義成轉交官煥章,已逾官煥章交付第一期土地款之日期,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②又系爭土地總價金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若陳義成出資三分之一,則出資額應為四百四十萬元八千元,而被告丁○○自陳上開出資額之資金來源,除至大樹鄉農會提領現金外,餘額均以會款支付出資額,因被告至大樹鄉農會提領之總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五千元(即三十八萬元+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四十六萬元+四十萬元),故會款支出額應為一百九十萬三千元(不含定金十萬元,即四百三十萬八千元-二百四十萬五千元)。爰審酌被告丁○○自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短短一個月內,計以會款支出系爭土地投資款一百九十萬三千元,惟證人即會首劉阿妹於本院證稱:陳義成曾參與互助會,五千元及一萬元之互助會均曾參加,但以五千元居多,會員大約五十人至六十人,一個月最多曾招過六個互助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若陳義成一個月曾參與六會,以每會五千元計算,每會均標得會款之金額,亦難達到一百九十萬三千元之金額,顯見被告『以會款支出土地投資款』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③又被告丁○○自陳: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曾將定金十萬元及第一期土地款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交付陳義成轉交官煥章等語,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曾將該款項交付陳義成,至陳義成有無依被告丁○○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官煥章,即有可疑,由於系爭土地買賣金額不菲,金額收受之間,豈有不留收據、簽單以為憑據,因被告丁○○並無法提出官煥章簽立之收據以實其說,而大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曾提領金錢,但無法證明該筆金錢之用途,亦不能證明確曾將土地投資款交付官煥章,是被告以大樹鄉農會交易明細單證明出資一事,應不可採信。④證人陳阿治證稱:當日在郵局交付尾款時,被告丁○○有無在現場,並無印象(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是否陪同官煥章交付尾款,已有疑問;況官煥章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支付面額四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予陳阿治,並非支付現金,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則被告丁○○證陳:伊當日係交付官煥章現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即陳義成應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出資,縱陳義成曾參與系爭土地出資,其出資額應未達到出資額之三分之一。
㈣證人陳鎮安於本院固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陳義成、官煥章合資購買,陳義成
占土地三分之二、官煥章占三分之一,後來,陳義成將土地三分之二的二分之一出售予我與原告,我出資一百十二萬六千元,占土地十五分之一,原告占十五分之四。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官煥章將其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轉讓給張德禮,官煥章已無系爭土地持分,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官煥章以系爭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設立抵押借款六百萬元,當時曾與丁○○去找官煥章,為何設定抵押權,官煥章不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持分,但卻說:我有按時繳利息,關你何事』等語。惟證人陳鎮安就土地出資狀況之證述,不僅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且就其所陳述之情節觀之,系爭土地十五分之一之出資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即土地總價金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除以十五=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連同整地費用,應不會超過證人陳鎮安之出資額,顯見證人陳鎮安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應不清楚,所獲資訊均自陳義成處聽聞而來,並非實際參與,因陳義成是否出資已有可疑,故尚難以其證詞作為認定陳義成出資之證據。
㈤證人朱鴻基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剛開始由陳義成、上道公司、官煥章合夥
,後來上道公司不購買系爭土地,所以上道公司股份由我與陳國基承受。當初陳義成不能掛名,只有官煥章能掛名,因不信任官煥章,所以我與陳國基就退出股份,我們的股份由陳義成承受。投資一事,都只有陳義成與我接洽,官煥章沒有出面。陳義成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們看,並告訴我一坪壹萬二千元,我與陳國基就匯錢到陳義成戶頭,當時我與陳國基各出資約二百多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陳國基部分則不清楚,至於陳義成有無將錢交付官煥章,則不確定,但陳義成表示確曾將錢交付官煥章』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朱鴻基應不瞭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情形,其係經由陳義成之轉述而得知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而陳義成有無投資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業如前述,是證人朱鴻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憑。況陳義成邀朱鴻基、陳國基出資時,其所出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原本,且原買賣契約每坪之單價為九千五百元,而該買賣契約每坪之單價則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陳阿治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陳義成係以假買賣契約書出示朱鴻基,欲從中獲取利潤,其對朱鴻基之陳述,夾雜利益因素,尚難認為真實。此外,若系爭土地每坪以一萬二千元計價,則土地總價金應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即一千三百九十二坪x一萬二千元=一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故朱鴻基、陳國基之出資額應為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即一千六百七十萬四千元除以三=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惟渠竟出資四百餘萬元,其是否確曾承受上道公司三分之一之出資額,上道公司有無出資,顯有可疑。準此,本院認朱鴻基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陳阿治於本院證稱:『當初價格都是電信局公務站陳站長
與我洽談,不知姓名,只知他姓陳,陳站長找我時,我不知道是誰要買,也沒說要用誰名義購買,但後來是官煥章到代書處與我簽約。當天簽約,官煥章先拿訂金參拾萬元給我,錢分三期給付,當時都是官煥章拿錢給我,至於丁○○有無陪同官煥章繳款,則無印象』、『之後聽陳站長同事說,才知道系爭土地是合夥購買』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證詞觀之,陳義成雖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實際簽約人為官煥章,且買賣價金均由官煥章交付證人陳阿治,是陳義成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已非無疑,雖證人陳阿治證 陳其 聽陳義成同事提起,方知系爭土地係合夥購買,但因其已陳述伊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係獨資或合夥關係,而陳義成之同事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該聽聞而得之證詞,應不可採信。
㈦證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傅勝梅之夫張德禮於本院證稱:『八十年十二月份
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張傅勝梅名下,當時是官煥章購買,但因為是農地,他資格不符合,所以才登記在張傅勝梅名下。八十一年七月份,官煥章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轉讓給張傅勝梅,當時是一坪一萬二千元;八十二年,官煥章用張傅勝梅名義在美濃鎮農會借款五百萬元,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官煥章持分比較多,所以才同意他借款,我是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系爭土地在八十八年時,因為官煥章無法繳納利息,所以約定這筆貸款由我們承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轉讓給我們』、『系爭土地是官煥章購買,至於陳義成有無購買,我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張傅勝梅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上開證人就日期、時間先後之陳述或有不同,但系爭土地購買迄今已歷十年,就該部分之誤記,應屬正常,在不影響重要事實下,應不可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爰審酌證人張傅勝梅、張德禮均證陳系爭土地係官煥章購買,再借名登記在張傅勝梅名下,嗣由官煥章將土地出賣予張傅勝梅,因陳義成為張德禮之長官,彼此認識,若陳義成確有出資,則張傅勝梅購買系爭土地時,張德禮為免日後糾紛,當會告知張傅勝梅,則該土地交易即無法完成,今該交易行為仍然進行,顯見張德禮認陳義成並無土地投資行為甚明。
㈧本院綜合上開證詞,並參以①證人官煥章於本院證稱略以:土地係伊購買,與上
道公司無關,購買土地當時伊每年賺三、四千萬元,故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因陳義成表示電信局需要料場,每坪可賣超過一萬五千元,若超過一萬五千元,則歸陳義成所有,伊乃將土地所有權狀、契約書交付陳義成,嗣陳義成經營大家樂,輸了很多錢,乃將土地賣給多人騙錢,將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大家樂債務,此事被朱鴻基、陳國基知悉後,陳義成即請伊處理,但其無法處理,陳義成就去找乙○○,乙○○就找甲○○,甲○○就請姊姊開票處理,錢係直接支付予陳義成。陳義成去世後,乙○○就幫忙處理土地事宜,並希望伊補償他們被陳義成吃掉的錢,當初乙○○並不知道此事,因甲○○找乙○○後,乙○○方知此事,伊不想事情鬧大,乃給付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有時乙○○並未將租金交予丁○○,伊才匯款十四萬元予丁○○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②原告交付陳義成之系爭支票二紙,係轉入訴外人顏美麗(即朱鴻基之配偶)、陳國基之帳戶,有支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朱鴻基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③官煥章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自其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與支付第一期土地價金四百三十萬元之日期相符;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與支付第二期土地價金之日期相符(現金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二百萬元)等情,有買賣契約及存摺可稽。④陳義成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銀行交易金額僅有二筆,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十五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彰大順字第三七二號函可稽。顯見就支付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者、買賣契約實際簽訂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言,均為官煥章,並無陳義成、上道公司之資金來源,是系爭土地應由官煥章購買,上道公司並未出資,陳義成縱欲出資,亦未完全給付投資款。另官煥章購買之動機係透過陳義成利用其旗山電信局課長之職務,將之出賣予電信局旗山分局,以獲得利益,而每坪價金超過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即歸陳義成所有,故官煥章乃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予陳義成,以利轉賣獲取利潤,嗣因陳義成未經官煥章同意,即以承受上道公司出資額為由,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予朱鴻基、陳國基,並收取價金自用,而該價金並未交付予官煥章,但因朱鴻基、陳國基嗣後解約,陳義成欲返還該筆金額,乃透過乙○○邀同原告出資,並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二紙,轉而交付朱鴻基、陳國基二人。
五、陳義成、被告陳義成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陳義成係系爭土地之買賣中間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官煥章購買,其與上道公司
對系爭土地並未各出資三分之一,竟以投資系爭土地為名,向朱鴻基、陳國基佯稱承受上道公司之出資額,向朱鴻基、陳國基收取土地出資款,因朱鴻基、陳國基解約,乃另向原告騙取系爭土地投資款四百五十萬元,並侵占入己,嗣將原告支付之支票二紙分別交付朱鴻基、陳國基二人,致朱鴻基、陳國基取得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所有權,陳義成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貨幣)所有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部分,因證人官煥章表示被告乙○○並不知情,而原告交付之支付亦由被告乙○○轉交陳義成,被告乙○○會將租金交付原告,係官煥章於被告初生之要求下主動給付,顯見被告乙○○係受陳義成之託,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未侵占原告之金錢,尚難認其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陳義成、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即本件應由陳義成單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義成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意外死亡,而被告丁○○、丙○○、己○○及戊○○為陳義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侵權行為有無逾二年之時效期間?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寫信予官煥章,信中表示:『由於旗山購地案,
我被陳義成、乙○○兩兄弟騙了四百五十萬元‧‧‧,這件事我託過比前同事查過,證實是被義成吃掉』等語,有該信件(含信封)正本可稽(官煥章庭呈,附於證物袋)。顯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已知悉其四百五十萬元遭侵占之事實,並了解賠償義務人為陳義成,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訴訟(詳起訴狀上方收文日期章),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在被告為時效抗辯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是原告辯稱:寫信當時,伊僅懷疑侵占之事實,並未確定,故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應不可採。
㈢雖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二年之時效期間,惟若陳義成因侵權行為受有
利益,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被告丁○○、丙○○、己○○及戊○○亦應負返還利益之責。因陳義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侵占原告之出資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將之交付朱鴻基、陳國基二人,致原告喪失該四百五十萬元之所有權歸屬,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可請求陳義成返還該四百五十萬元。又陳義成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意外死亡,而被告丁○○、丙○○、己○○及戊○○為陳義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己○○及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被告丁○○、丙○○、己○○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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