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蔡慶堂 右聲請人聲請閱卷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五七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將其對債務人永順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伊,並經中興銀行在新聞紙上刊登公告在案;而鈞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五七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之被繼承人 張再 ,乃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且對 張再之 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拋棄繼承存有疑問,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准伊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中興銀行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而其聲請閱覽之卷宗(即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五七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乃係被繼承人張再之繼承人 張蔡茶 等六人拋棄繼承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雖有涉及該案當事人之隱私,然被繼承人張再既對中興銀行負有保證債務,而聲請人又已受讓中興銀行對張再之債權,其顯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本院如准許聲請人閱覽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使聲請人查明是否仍得對張再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會致繼承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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