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洪和平
相 對 人 吳東華
相 對 人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相對
人住所地、主營業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
而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為便利兩造訴訟,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