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87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林雅婷
被 告 許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
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58,987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3,8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