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台抗字第二七0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稽。因原確定判決以『被告與 王傳枝 所陳以二百萬元購買系爭大貨車屬實,對於一般公司而言,二百萬元之交易,應非等閒小事,則上開交易證明文件之買賣契約,依理應存置於公司,亦無輕率由一名職員以本人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簽約之可能,衡之被告係順菱汽車公司經理,負責汽車買賣業務,對於執行業務時,為公司購買之大貨車來源涉有贓物嫌疑,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竟未及時提出交易文件之買賣契約,且對於交易價格之供述又與契約內容所載之交易價格不同,反而是由其屬下之職員王傳枝於二日後,始攜帶上開由其自行署名簽約之買賣證明文件至警察局接受調查,其情顯悖離常理。是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 顏德森 既無從證明確有其人,而被告與王傳枝於本件交易過程,無論價金之支付方式、價金總額前後之供述,交易相對人之身分資料及車籍文件之索取又存有上述不合理之現象,並參以被害人 趙佰烈 指稱上開大貨車之遺失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間某一時點,亦與買賣契約所載被告購入取得之時間顯然矛盾,可見上開買賣契約書應係臨訟捏造,自不得以其所載之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鈞院傳喚證人即原先販賣MW─二九0號大貨車予趙佰烈之車主 卓清富 ,鈞院詢及當時是王傳枝與趙佰烈去向你買的?卓清富回答:當時趙有帶一位朋友到我桃園的車行來買的」,是其證言僅係單純顯示有一友人陪同看車,並不能證明王傳枝早先已介入卓清富與趙佰烈之交易,且即便可確認王傳枝於卓、趙二人交易時在場,亦與證明王傳枝或被告未有買受贓物之故意無關聯』。然查,據卓清富於前開調查庭中證述:當時是由王傳枝與趙佰烈同去 卓某 桃園車行看車,因此,王傳枝對趙佰烈購車之事及其細節,定當熟稔,況趙佰烈向卓清富買受者既為同一部MW─二九0號大貨車,是 王某 與趙佰烈一同前去看車係屬同車號之同部車,既知悉是趙佰烈所購買,焉有可能再出面代理桃園順菱車行而向顏德森購買,因此,趙佰烈所言絕非屬實,至為明確!而王某是否涉嫌簽定假買賣契約而與趙佰烈共同圖得其他利益,亦足堪置疑!綜之,王傳枝既知悉原MW─二九0號大貨車之車主誰屬,根本不可能再向顏德森購買該部大貨車,且王傳枝於合約上是簽『代』甲○○字樣,又屬彰化分公司職員,實情究係為何?原審尚未完全明白,而遭誤判!而此過程確係全案爭點所在,故有依法重開調查程序之必要。另外原判決認為顏德森並無其人,而認為該買賣合約係屬臨訟勾串,確屬誤解!故,如上所述,該部MW─二九0號大貨車,確非趙佰烈所陳於⒑至⒒⒈某時點遺失,而為遭竊盜之贓物。此可由趙佰烈於一審之供述嚴重矛盾衝突可得印證!故應為王傳枝與趙佰烈於利益考量下所為,因此,本件係王傳枝與 趙某 本身之問題!而非被告涉有故買贓物。準此,在原審之審理中被告答辯理由內一再詳細提及此事,其理安在?亦得明證!實非被告妄言!職是之故,為免造成被告冤獄,被告亦只得遍尋顏德森及探究案情為何?因於日前遭被告偶遇,並詢及此事,經其告知原委,並得到全案實情,故真相始得以告白,亦得以正式釐清始末,還予被告公道及清白,而顏德森之出現及其證述之內容,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一百八十度之轉折及不同內容之事實,為保顏德森之人身安全,及保全訴訟上之積極證據,以維被告基本權益故未便先於訴狀內表示,因之,有待於鈞院調閱全卷詳予審查,即知全案實情,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爰並請鈞院依法迅予傳訊被告即聲請人到庭詳述原委,即可完全明白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嗣後業覓得顏德森可以為證,然核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買贓物事實之理由,並非以顏德森未到庭之事實,為對聲請人論罪之唯一依據,聲請人縱確已查得顏德森所在,然亦非屬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是則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有間;至於聲請理由中關於卓清富、王傳枝、趙佰烈所為陳述是否可採,另王傳枝於合約上為如何記載,查均屬再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抗辯是否可採而為爭執,亦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綜上,聲請人執右揭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