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代書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受丁○○之委任代為辦理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持有丁○○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前開丁○○所交付之證件,以丁○○之夫 簡裕祥 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不知情之 張達志 、 謝美貞 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以盜用前開丁○○所交付之印章,偽造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張達志、謝美貞陷於錯誤,分別將借款交予被告。嗣丁○○因另向 許科傑 貸款屆期急欲清償,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介紹丁○○以前開房地向 鄭寶傳 抵押借款,丁○○向鄭寶傳借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後,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謊稱可將錢交予其代辦清償手續,使丁○○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一百三十餘萬元全部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丁○○積欠許科傑之債務清償。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另介紹丙○○以其兄、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向乙○○○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借款期限己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謊稱要向他人借錢來清償其償務,但須先塗銷原來抵押權,使 陳秀齡 陷於錯誤,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後,乃又介紹丙○○向 邱惠娟 抵押借款一百七十餘萬元,嗣丙○○為清償償務將一百餘萬元交予被告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債務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等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丁○○因欲辦理將其公公簡清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三0六之二號土地及其夫簡裕祥所有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自己,乃透過無代書執照而開設向陽代書事務所之甲○○,代為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甲○○並先代為繳納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丁○○後,丁○○為償還甲○○代墊稅款一百餘萬元,乃委甲○○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前開銀行為丁○○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投資理財專戶(即支票存款戶),以請領支票簽發票據之方式取用借款,甲○○並先後二次向該銀行提領支票計五十張分別供丁○○、甲○○二人使用,然丁○○並未清償積欠甲○○之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有多次退票紀錄而拒絕往來,丁○○為清償前開債務及甲○○所代繳之稅款,乃透過甲○○之介紹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許科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丁○○即提供其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甲○○欲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提供前述屋地供許科傑設定抵押權為手段,使許科傑陷於錯誤,誤信甲○○果將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設定,遂交付借款一百十七萬千元予丁○○,然甲○○於丁○○取得許科傑交付之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後,不但未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明知丁○○與其母王 倪素真 間並無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事實,為另貸得款項,未經丁○○之同意及盜用 王倪素真 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楊淑芬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核定表、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足生損害於丁○○、王倪素真及財政機關、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科傑一再查詢設定抵押之事,甲○○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請楊淑芬代書撤回前開契稅申報案後,而於同日再委請楊淑芬代書為許科傑辦理前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惟因丁○○對於許科傑預扣十五萬元利息有爭執,且前開申辦文件內丁○○之印文不清,甲○○向代書楊淑芬表示可能涉有重利糾紛,未遵期補正丁○○之印文,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遭桃園地政事務所予以駁回,丁○○為免前開不動產遭許科傑聲請假扣押及為清償許科傑之債務,而經甲○○委其向陽代書事務所內之 徐泵忠 介紹丁○○向案外人 鄭寶忠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代書 李修全 以鄭寶忠之弟鄭寶傳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辦妥預告登記,而由鄭寶忠處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十萬零五百元,及服務費、介紹費,丁○○僅由甲○○處取得三十萬元,其餘均交甲○○欽清償丁○○積欠許科傑之借款,惟于 建平 並未清償許科傑而將款項供己花用,致許科傑無從求償,對許科傑造成損害,涉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業據自訴人許科傑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提起自訴,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繫屬原審法院,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刻由本院院審理中,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及前科紀錄表可稽,遂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且本件繫屬在後,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全然無見。惟:
(一)查原判決謂本案被告被訴「丁○○因另向許科傑貸款屆期急欲清償,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介紹丁○○以前開房地向鄭寶傳抵押借款,丁○○向鄭寶傳借得一百三十餘萬元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謊稱可將錢交予其代辦清償手續,使丁○○陷於錯誤,將所貸得之一百三十餘萬元全部交予甲○○,惟甲○○並未將丁○○積欠許科傑之債務清償」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自訴案件中所述之「許科傑部分」相同云云,原判決所指之「許科傑部分」究係何所指,已欠明瞭。
(二)次查苟原判決所謂自訴案件中之「許科傑部分」係指「丁○○為為清償許科傑之債務,而經被告委向陽代書事務所內之徐泵忠介紹丁○○向案外人鄭寶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委由代書李修全以鄭寶忠之弟鄭寶傳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時辦妥預告登記,而由鄭寶忠處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預付三個月利息十萬零五百元,及服務費、介紹費,丁○○僅由被告處取得三十萬元,其餘均交被告清償丁○○積欠許科傑之借款,惟被告並未清償許科傑而將款項供己花用,致許科傑無從求償」部分,而原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中「丙○○為清償償務將一百餘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債務清償」部分係連續犯,顯認丁○○交付借得之款項由被告代為償還許科傑部分與丙○○交款委託被告代償債務部分,均應成立侵占罪,核與公訴意旨認丁○○之所以交付款項由被告代為償還許科傑,係由於被告向丁○○謊稱可代辦清償手續,使丁○○陷於錯誤所致,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有不符,乃原判決未引述證據並敘明理由,逕認此部分亦應論以侵占罪而與被告另犯之侵占丙○○款項犯行,有連續犯關係,顯屬不當。雖原判決另說明公訴人引述之罪名,與自訴之罪名不同,不影響其連續犯之認定云云,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自訴意旨非僅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實則彼二者所訴之犯罪事實,已有不同,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何,於未究明之前,自無從認定罪責,判斷是否連續犯,乃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對連續犯之認定不生影響,似嫌速斷。
(三)再查前開自訴案件所指「透過被告介紹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許科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丁○○提供其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欲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提供前述屋地供許科傑設定抵押權為手段,使許科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果將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設定,遂交付借款一百十七萬千元予丁○○,然甲○○於丁○○取得許科傑交付之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後,不但未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許科傑,明知丁○○與其母王倪素真間並無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事實,為另貸得款項,未經丁○○之同意及盜用王倪素真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淑芬,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向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核定表、契稅繳納通知書上足生損害於丁○○、王倪素真及財政機關、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一節,依自訴意旨被告向許科傑詐騙款項及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持以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然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受丁○○之委任代為辦理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持有丁○○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前開丁○○所交付之證件,以丁○○之夫簡裕祥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二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不知情之張達志、謝美貞分別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並以盜用前開丁○○所交付之印章,偽造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使張達志、謝美貞陷於錯誤,分別將借款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向張達志、謝美貞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二月間,則上開自訴案件犯罪時間與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相距多達八、九個月,原判決認二者時間密接,有連續犯關係,亦待商榷。
(四)復查原判決認公訴意旨稱「八十五年七月,被告另介紹丙○○以其兄、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土地向乙○○○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借款期限己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謊稱要向他人借錢來清償其償務,但須先塗銷原來抵押權,使陳秀齡陷於錯誤,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被告於塗銷抵押權後,乃又介紹丙○○向邱惠娟抵押借款」,是被告甲○○詐騙陳秀齡,使其塗銷抵押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係為向邱惠娟借一百七十餘萬元等語,固無不合,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有何方法、結果關係,原判決並未敘明,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自訴案件有牽連關係,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詳予查證、勾稽,率認本案與前開自訴案件係同一事件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