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群榮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右轉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
於注意,貿然駕車右轉,致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直行而因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變紅燈準備停止而速度減慢由 許素慧 所騎乘附載友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許素慧與乙○○(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二人即人車倒地,而該機車則被甲○○所駕之曳引車夾在車頭右前下方之車輪前,甲○○明知已肇事,為逃避刑責,竟未立即停車查看,卻仍加速前行一百二十七.六公尺後,因機車夾在曳引車下操控不易,並為目擊事故發生之計程車駕駛 李文通 自後追至,甲○○始停車,李文通於追到後並即報警,甲○○於聽聞李文通已報警後,始下車查看。而許素慧則因胸部嚴重外傷、肺挫傷血氣胸,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於碰撞時被彈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係群榮通運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右揭時、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撞擊被害人許素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仍向前行一百二十七.六公尺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有卷附之現場相片多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所示現場機車刮地痕有一二七.六公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渠沒有看到被害人才右轉,渠不知有撞到人,渠亦未肇事逃逸,渠是右轉後發覺車子底下有異聲,下車查看才看到被害人,該處係一缺口並無紅綠燈,被害人不可能在該處等紅燈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附乘被害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中陳稱:「當時許素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載我行駛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走,當時我們看到紅燈就慢下來,旁邊車子就撞上我們...該車KG─六四0原本是在我們後面,我們慢下來等紅燈時,該車未打方向燈從旁邊撞上我們」等語(見相驗卷第一頁正、反面),證人乙○○嗣於檢察官同日偵查時亦陳稱:「因我們碰到紅燈,所以將車停下來,我們是行駛在靠路肩的車道上,我們後來機車就被撞到了,後來就倒下去了,是對方的車頭撞上我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雖證人乙○○稱其碰到紅燈,所以將車停下來等語,惟證人所述之意旨,應參酌其所述之全般意旨而定其真意,尚不可截取其中一段而斷章取義,本件參酌證人乙○○前後供述所陳及現場照片,證人乙○○之真意應係指其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前方路口已變為紅燈,而速度減慢之意,非謂其等於被被告撞及之時係停止於該處之意;而證人李文通於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加油站路口前,看見大拖車與機車快要相撞了,心想糟糕,那大拖車怎麼不停車,我看見一個人彈在路邊還在動,另一個已經沒有動了,後來車子仍一直往前開,我看他(指被告)已經準備要跑了,就馬上去追,追到時我按喇叭及閃燈,告訴他已經出事了,結果他一樣留在車上,不下車,我就用我車上的無線電直接呼叫桃園分局的勤務指揮台報案,我要求警力來支援及救護車過來,他聽到之後才下車來,他下車之後說他根本沒有肇事,(機車在拖車前卡著拖行有發出很大聲音否?)有的,發出很刺耳的金屬磨擦聲,而且機車本身也有警報器,從很遠處就可聽到那些聲音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再參以相驗卷附現場之照片(尤指相驗卷第九頁反面上方之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之機車係卡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前方之保險桿下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朝被告駕車之前方,顯示本件被害人所駕機車確係自後方為被告之曳引車所撞擊,而被告之駕車係車頭前方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要無疑義;被告之駕車既係車頭前方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則被告坐於因車體較高視線較一般車輛為佳之曳引車駕駛座上,焉有於事故發生之後不知其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理?被告於肇事後仍前駛一百二十七.六公尺,經他人通知後仍不下車,俟知他人已報警後始下車,益證其於知悉肇事後逃逸之情亦至灼然,足證被告前述所辯不知撞到人,並未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職業駕駛人駕駛前述曳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在前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因前方路口已變紅燈準備停車而速度減慢(被告自陳其未注意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貿然駕車右轉,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顯然。本件經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同此認定,此分別有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六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九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之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非併行,是其二車間並無保持併行間隔之義務,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肇事後仍繼續前行,經他人通知肇事後仍不下車查看,漠視生命莫此為甚之態度,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且原審認定事實亦有前述未臻妥適之處,惟本件係被告上訴,且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爰不得諭知較重之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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