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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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妨害秩序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恐嚇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又因酒醉駕車,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良,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因其兄 余禎祥 與鄰居乙○○因停車糾紛,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許,頭戴安全罩式安全帽,持打火機將乙○○覆蓋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塑膠布下緣有繩子穿過穿繩孔並以繩子固定該塑膠布之部分,燒燬約十公分見方之破洞,使該塑膠布得以掀起,再以黑色噴漆將該車之藍色引擎蓋、車頭透氣孔、前保險桿、擋風玻璃及車牌噴黑,毀損該車引擎蓋之烤漆及使該車之外觀污黑,足生損害於乙○○,因乙○○事先安裝攝影機監視搜證,且注意其車子停放狀況,經由攝影機發現有火光產生,隨即喊叫有人放火而衝出其家門,而與出來查看之鄰居 談之正 合力將甲○○壓住,乙○○、余禎祥亦隨後自家中趕至,雙方又起爭吵,同時另一鄰居 陳金發 亦聞聲外出查看,發現該塑膠布起火燃燒,因火勢甚小,乃以脚踢二下將之踢熄,而未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將告訴人乙○○覆蓋所有右述自用小客車之塑膠布下緣燒燬一破洞及以黑色噴漆將該車之引擎蓋、車頭透氣孔、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及車牌噴黑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燒破該塑膠布下端邊緣一小洞,並不喪失該帆布覆蓋該自用小客車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於噴漆雖有留下一小片黑色痕跡,然並不影響該自用小客車之功能,該噴漆仍得予清除,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然查,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被告以打火機燒燬該塑膠布邊緣約十公分見方之破洞,非但使該塑膠布之強度因而減弱,易於破損,且該部分之穿繩孔亦因燒破而無法固定,已喪失一部之效用,而被告以黑色噴漆噴在告訴人上揭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藍色引擎蓋、車頭透氣孔、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及車牌上,使該車外觀髒亂不堪,被告縱得以有機溶劑或清水清除該噴漆,惟必已因而影響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部分之外觀,並損及烤漆,為維護該車外觀之一致性,勢必重新烤漆,以恢復舊觀,原有烤漆美觀之效能喪失,被告之行為顯已損壞告訴人所有汽車之烤漆及塑膠布,此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參,且經證人談之正、陳金發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至被告噴於烤漆以外之噴漆,因尚可以有機溶劑及清水清除,而恢復舊觀,此部分尚未達毀損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汽車之烤漆及塑膠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雖毀損被害人之汽車烤漆,並毀損塑膠布二物,惟因係同一時地,依同一犯罪計劃而為,為法律上接續之行為,僅論以單一犯行,公訴人以被告燒毀塑膠布(起訴書誤載為帆布蓋);引燃而燒毀該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透氣孔、車牌,並燒黑前擋風玻璃,致生公共危險,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該塑膠布雖被燒破一個十公分見方之小洞,但其火勢不大,證人陳金發僅隨意踢二腳即將火踢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塑膠布遭燒破之位置,係在下緣部分,苟如公訴人所述被告燒燬塑膠布,引燃而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車頭透氣孔、車牌,並燒黑前擋風玻璃,以該塑膠布當時係覆蓋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上,則該塑膠布又豈有僅燒破下緣一約十公分見方之破洞,而該覆蓋前保險桿、車頭透氣孔、車牌及前擋風玻璃等處之塑膠布竟無被火燒及之痕跡,實有違常理,且該塑膠布燒破之位置,與告訴人所稱遭燒黑之地方相距數尺,而噴黑之部分有數團,絕非單一起火點所造成,況烤漆未起泡變型,相片中數團漆黑部分顯非為火燒黑或薰黑所造成,被告所辯係伊以黑色噴漆噴在引擎蓋、車頭透氣孔、保險桿、車牌及前擋風玻璃云云,尚非無據,是該塑膠布雖燒燬一小洞,但並未造成任何延燒結果,並未有何具體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須以致生具體危險為犯罪成立要件,此由該罪不處罰未遂犯,亦可得知,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妨害秩序、恐嚇等多次犯罪前科,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竟以放火為手段,達其以噴漆噴黑他人汽車之目的,且於可將塑膠布掀開時,未立即先將火撲滅,而急於先以噴漆噴人汽車,其犯行危害性大,且被告於犯後,迄至法院審理之初猶一再否認本案係其所為,嗣見無從抵賴之情形,始承認該錄影帶中頭戴安全帽放火者係其本人,足見其惡性非輕,惟被告就其所為已知所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致歉,表示願予賠償之意,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因而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放火行為已致生具體危險,被告所為應成立公共危險罪,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莊明彰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