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戊○○
乙○○壬○○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被告丙○○
丁○○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庚○○及己○○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等人嗣如何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或票款,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三、自訴人己○○及被告壬○○、丙○○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壬○○於辯論期日所欲搭乘之飛機雖因故取消,但其尚可自行開車或搭乘火車、汽車到庭應訊,故並不能認為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亦附此說明。
四、又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號被告戊○○等人詐欺案不生連續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亦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О五二號
自訴人千聚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四五四號代表人 陳文忠 住同右自訴人庚○○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十七之一號
己○○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十三號八樓共同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戊○○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三十一巷一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五十一號居高雄市○○○路五六號二二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二三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三二二號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陳光龍被告丁○○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八號二樓居高雄市○○區○○里○○路九二號一0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壬○○、丙○○、丁○○、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自訴人庚○○追加被告辛○○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首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業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總經理,首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取得在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五六之三八、五六之三九、五六之四十、五六之四十一等地號土地興建「陽光大地」九曾集合式住宅大樓共三十六戶,並向被告壬○○借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而被告辛○○當時為該工程結構體之承包商,自訴人等依約承作各項工程及建材供應,惟首業公司給付自訴人款項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九月即陸續退票止付,工地大樓一至三樓已為中華商業銀行查封,工地因而處於停工狀態,而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夥同辛○○、壬○○等四人,明知已無財力來支付工程款及償還債務,但為避免該工程停擺,招致鉅額之投資化為泡影損失慘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簽訂復工契約書,並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被告壬○○之夫),以首業公司名義對外招商,並隱瞞工地被查封之情事,保證如期完成交屋,同時清償債務,爾後工地相關款項收支均由壬○○負責,自訴人不疑有他,繼續配合施工,壬○○為求取信於自訴人,初期以其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給付並兌現,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惟至八十六年四月底,偽稱為便利管理專款專用,改以屬人頭之被告丁○○簽發其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交由被告辛○○、壬○○雇用之不知情工地管理 廖夏基 ,作為支付工程款項,遇自訴人要求壬○○在支票背書時,壬○○即對外稱丁○○為「林董」,為其夫君,致自訴人均信以為真,繼續施作,嗣八十六年六月,壬○○等人藉口公司資金週轉不良,恐影響工程交屋進度,要求自購買戶繳清自備款外,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誘迫購買戶到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大雅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及開立空白取款條與委託書,指定貸款撥付壬○○帳戶,始過戶移轉予承購戶,並將未出售之餘屋移轉登記給人頭戶,至七月底自訴人前收到丁○○之支票,屆期提示即均告退票,自訴人庚○○,係屬磁磚工程,退票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七元,自訴人己○○係泥作工程,退票金額達三百零五萬元,被告等人之財產並已脫產一空,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戊○○、乙○○、壬○○、丙○○、丁○○、辛○○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壬○○、丙○○、丁○○、辛○○等六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明知財力狀況已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及償還債務,隱瞞建物遭查封之事實,猶設下騙局,使用人頭票,初期或使支票兌現,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或開立遠期支票,迨建物完工取得承買戶自備款及尾款本票後,即將建物過戶予承買戶及人頭戶,以達脫產之目的,並讓之前簽發給自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足認被告等人係以興建工程為名,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以行詐騙之實等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乙○○、壬○○、丙○○、丁○○、辛○○等六人均不否認自訴人等人有因承作「陽光大地」工程未取得工程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乙○○辯稱:首業公司於八十五年四間負責興建「陽光大地」工程,並向壬○○借資三千五百萬元,由於公司股東 吳斌豪 將該款挪用,致公司財力更形窘困,使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陷於停擺,當時辛○○即出面將為公司解決問題,即再要求壬○○幫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伊二人與壬○○、辛○○三方簽訂復工契約書,約定壬○○僅須付復工先期款六百萬元,其餘工程款均由辛○○處理,伊二人僅有責任義務全力配合工程進度,惟辛○○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不僅於該工程未付分文,而且夥同自訴人己○○及廖夏基等人浮報工程款中飽私囊,進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離開工地避不見面,而辛○○離開工地後,工地即委由廖夏基管理,並與廠商接洽,是自訴人未能取得工程款,實因辛○○未依約支付其應負責之款項所致,伊二人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壬○○、丙○○辯稱:伊二人並非首業公司之股東亦非合夥人,丙○○亦未出面處理陽光大地工程,自訴人等所以進場施作及供應材料,均係經由辛○○與其所雇用之廖夏基接洽,伊二人並未主動向自訴人等要約承攬工程,而壬○○係因工地停工後,辛○○找伊能提供資金協助完成,壬○○始同意,並依約迄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已支付六百七十五萬元,惟辛○○均未依約排除查封及拍賣事宜,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工地棄置不管,僅委由廖夏基與廠商接洽,壬○○為使工程能順利完成,乃邀丁○○參與投資,足見壬○○只負責提供資金援助,而壬○○所簽發之支票於辛○○離開工地前從未有退票紀錄,而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壬○○邀丁○○加入投資,且為達專款專用,改用丁○○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初期資力尚足,其票款亦兌現高達一千萬餘元,其中自訴人庚○○、千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聚公司)、己○○收受之支票,兌現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二百零七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終因工程款持續增加,致壬○○財力不足而退票,若壬○○有詐欺之意圖,何必支出如此多之工程款,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伊二人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初與壬○○合夥投資「陽光大地」工程,係各出資三百萬元,由於伊僅有一百萬元之現金,壬○○即同意餘款,以支票代付,不足之款,壬○○同意代墊,伊即提供其在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供壬○○使用,由於事後工程款過多,致無力負擔始退票,伊僅出資,對於工地工程事宜均無參與等語;被告辛○○則辯稱:「陽光大地」工程原係家典建設公司興建,當時伊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開始承作該工程之模板導築工程部分,之後家典建設公司將全部工程賣予首業公司,被告所負責者,已包括除水電外之後續裝修工程,連工帶料,惟首業公司自取得該工程後,本應按期付清被告之工程款,詎至八十五年中秋節後,首業公司亦發生跳票,又因該公司與吳斌豪間,有關屋款收取支配發生問題,竟無法給付伊之工程款,經伊向首業公司請求,因首業公司無法付款,乃將全部工程交給被告,首業公司即出具拋棄書,內容載明首業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所有權益,完全由伊取得,是伊乃以應領之工程款換得該工程,該拋棄書嗣後已遭壬○○取走,因當時所有工程小包,均願支持伊繼續完成該工程,伊即想辦法完成該工程,斯時又因首業公司向壬○○借款,壬○○即因首業公司已將該工程拋棄予伊,故乃找伊協商,伊基於壬○○對首業公司亦有債權未獲清償,且又有承購戶之權益尚待保護,即與戊○○、乙○○、壬○○合作,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壬○○先出資六百萬元,伊負責首業公司已退票金額和前已施工全未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伊係因所有小包承包商之鼎力支持以工程款債權充當出資,並非全未出資,再者,伊之所以與壬○○合作,無非係為了能完成該工程並經交屋取得承購戶之期款及貸款,則所有之工程款即有著落,而且扣除工程款、銀行貸款後,該工程尚有九百二十萬元之利潤,均歸壬○○取得,孰知,該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完工,三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乙○○與 蘇貽 稱在未告伊之情況下,將原本係全部交由大雅鄉 呂麗玉 代書保管之使用執照取走,且壬○○又使用伊不認識之丁○○簽發支票,伊認係人頭票,無奈只得離開工地,而壬○○事後並將承購戶之貸款,私吞入己,伊與其他承包商本可經由分戶貸款受償之工程款二千九百餘萬元,全無著落,故伊非但無與乙○○等人共謀詐欺犯行,反而係深受其害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能成立,若所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固不能論以詐欺之罪名。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而遽認債務人係施用詐術。
五、經查:(一)本案自訴人等指訴被告等六人涉犯詐欺罪嫌,除表明彼等不依債務本旨清償之事態外,並未提陳任何足可證明被告等六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證據以憑調查,被告等六人辯稱無意詐財,參酌下列諸情,即非無據,①被告戊○○、乙○○、壬○○、辛○○等四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簽訂復工契約書,而契約書內容係記載:被告壬○○須付復工先期款六百萬元,其餘復工後應支付之即由被告辛○○自理,而被告戊○○、乙○○等二人有責任義務全力配合工程進度等情,已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該紙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復工後,壬○○即依約支付先期款,迄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已支付六百七十五萬元,除被告辛○○不予爭執外,並據證人廖夏基證述屬實,復有由乙○○、戊○○、壬○○、辛○○署名之出資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②而被告丁○○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公告拒絕往來,而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啟用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其支票兌現之金額為六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安高務字第六二八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丁○○於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公告拒絕往來,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始啟用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其支票兌現之金額亦高達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寶銀苓雅字第八七一六二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二者合計兌現金額為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零三元,而自訴人千聚公司收受之支票,兌現部分亦有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己○○收受之支票,兌現部分亦有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庚○○收受之支票,兌現部分亦有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此有自訴人等簽收之字據及支票影本、支票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實際出資僅一百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壬○○代墊,是參照上開契約書內容、壬○○、丁○○支出之款項及支票兌現之狀況,實難認被告戊○○、乙○○、壬○○、丙○○、丁○○等五人有何詐欺之犯意。③被告辛○○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開始即承作「陽光大地」之模板工程及裝修工程,以至首業公司接手後停工止,辛○○均係該工地之承包商,且至停工前,首業公尚積欠辛○○工程款,致首業公司將全部工程交給被告處理,此業據被告戊○○、乙○○供承屬實,並有首業公司股東出具之權利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辛○○就「陽光大地」之工程而言,亦屬債權人,就「陽光大地」工程而言,其利害關係與自訴人等同,如無其他事證,實難認其有行詐之意。至於其與戊○○、乙○○及壬○○簽訂之契約書,雖載明復工總工程款扣除壬○○之六百萬元,餘額應由其自理,惟斟酌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完工後所衍生之一切利潤全部歸屬壬○○」,與該契約所附「陽光大地資金需求配比及流程表」,及證人廖夏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八四號偵查中證述:係辛○○要伊去安撫小包商等語,辛○○辯稱「自理」之意思,係由伊設法延緩所有小包承包商之工程款債權至工程完工,取得承購戶之貸款時才求償,而非由其負責出資等情,應屬可信,否則,豈有承包商又施工又出錢,而完工後之利潤均歸他人之理,是其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離開工地,然自訴人等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於工地上,並未消滅,自不得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其離開工地之前,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已兌現,益證其無意詐財。(二)至於自訴人等所指被告等人明知財力狀況已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及償還債務,隱瞞建物遭查封之事實,使用人頭票一節,惟依自訴人等所陳,陽光大地工程可供回收價金,其中客戶待收款有一千三百一十四萬元,銀行貸款有一億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元,未出售部分有三千六百五十四萬元,是完工後可得一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等情,則自訴人等由被告辛○○、廖夏基等人介紹進場施工,縱被告等人於取得豐厚利潤,竟惡意違約不付自訴人等工程款,被告等人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可言。又不論被告丁○○究有無與壬○○合夥之真義,及是否有無資力負擔如此巨額工程款,惟以其在前述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往來明細,就其兌現之金額及退票之時間,尚難認其簽發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再者,自訴人進場施工,被告等人以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其情要與一般工地施工習慣無違,自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不相符。(三)末者,自訴人指陳被告戊○○、壬○○等為逃避給付包商工程款及原有債務,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中先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及人頭戶,並不繳納土地部分之貸款,致土地遭查封拍賣,及有關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中與承購戶簽立之切結書、催討期款或貸款及將權利讓渡 陳金鳳 ,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戊○○出具備此錄,將協商有能力之人出面標回土地,並由土地拍得人與承購戶協議等情,縱屬實情,其行為雖不合,然仍係被告等合法權利之行使,僅屬事後之惡意債務不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測其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壬○○、丙○○、丁○○、辛○○等人既無詐欺罪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渠等所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乙○○、壬○○、丁○○等人之詐欺犯行既未成立,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該署另行依法辦理。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