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曾仁勇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住高雄巿大同二路一三三之十號三樓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㈠本件系爭住宅建造面積依左列二點可資確認;
⒈原審證人 潘梅貴 證稱:我於八十五年間向甲○○承包系爭工程,未帶料,我
只負責施工,該工程總共四九.五一坪,設計圖與實際施工坪數均如此等語,為對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 梁守誠 鑑定結果,建築面積為一百五十七
點六七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四七.七坪,縱將騎樓面積一.八坪計入,合計為四九.五坪。
由上得知建築面積(依證人潘梅貴所證)為四九.五一坪。
㈡系爭房屋建造面積為四九.五一坪,依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計
算,合計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雖尚欠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惟對造經過相當時期仍未予完成,從而上訴人自行購料僱工完成部分,依法得減少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減少承攬報酬部分計有⒈水電衛生設備七萬八千五百元。
⒉海菜粉二千四百五十元。
⒊壁磚一千一百五十一元。
⒋磁磚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⒌水泥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
⒍門窗玻璃加工資三萬三千元(含工資一萬元)。
⒎止滑磁磚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含工資三萬元)。
⒏油漆三萬元。
⒐砂石五千元。
⒑粉刷及砌磚工資三萬二千五百元。
共應減少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因此對造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僅區區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而己。㈢對造主張系爭房屋建造面積(包括增建部分)合計二百零三點八九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為六十一.六七坪,上訴人否認增建部分係對造所建,且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造有增建部分,對造主張建造面積逾四九.五一坪以外部分為不實。
㈣對造主張系爭房屋工程由伊及次承攬人潘梅貴、 潘家顯 等人接續完成,上訴人
即應給付原定報酬部分:按對造既經過相當時期仍未完成,而由上訴人自行購料僱工續行完成,且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水電衛生設備部分之承攬人縱與對造訂有次承攬契約屬實,但該施作水電衛生設備之承攬人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非履行其與對造之次承攬契約,對造自不得以其與該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資為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原判已敘明甚詳,對造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㈤對造主張上訴人自行購料支出不得減少部分:
⒈關於水泥部分:並非僅砌磁磚時用,尚包括地坪舖平及牆壁粉光,對造僅主
張砌磁磚用,自非可採,原判認水泥部分應減少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洵屬正確。
⒉水電衛生設備部分,對造原設計按裝之電線不符安全規定,且水塔原設計不符用量等,對造空言此部分不得減少報酬,亦不足採。
⒊玻璃門窗及一、二樓地板部分:原判僅按中等品質計價核減,未將工資計入
,對造主張已包括工資計算在內,殊非可採,蓋材料商與施作之工人並非同一人,豈有將工資一併計入之理。
㈥上訴人於原審漏列部分,均係上訴人僱人施作,對造主張此部分不得減少報酬為無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統一發票一件、收据一件、估價單一件、使用執照一件等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潘永章劉順來 、潘梅貴。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伍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㈠就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因上訴人乙○○拒絕
提供使用執照以便上訴人甲○○完成送電程序,以及有部份工程係上訴人乙○○自行購買材料,由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潘梅貴繼續完成,不予爭執。
㈡對於前項上訴人乙○○自行購料完成之部份,關於其所支出之費用,其中海菜
粉二千四百五十元﹑壁磚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磁磚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門窗玻璃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止滑磁磚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不爭執。水泥在八千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
㈢按本件承攬契約承攬報酬之計算,係以實際施作面積乘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
,故實際施作面積涉及到承攬報酬之計算。系爭建物經現場實際丈量結果,長十四點一公尺,寬六公尺,以外緣至外緣之計算方式計算,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應為一﹑二樓均為七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小計一百六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又附屬建物面積三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合計二百零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算換以坪為單位則為六十一點六七坪。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所為之鑑定報告,因鑑定人對於系爭建物一樓面積之計算,漏未計算騎樓部分,致面積有短少,實際建築面積應為六十一點六七坪,上訴人於上訴時僅以六十點六二坪為計算報酬基礎,對於漏算部份不擬擴張。茲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共計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乙○○尚有尾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未付,原審僅判令其給付其中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元,顯有未足,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請求判令上訴人乙○○再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元。
㈣查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於上訴人乙○○拒絕交付房屋使用執照供上訴人甲○○
完成送電程序後,上訴人甲○○雖未再前往工地現場親自施工,然系爭工程之完成,除由上訴人乙○○自行購料外,均係由上訴人甲○○之次承攬人潘梅貴﹑潘家顯等人接續完成。系爭房屋既係由上訴人甲○○之次承攬人完工,自應認為上訴人甲○○已依約完工,上訴人乙○○即應給付原定報酬。至於上訴人甲○○與次承攬人間之報酬計算及給付問題,乃上訴人甲○○與次承覽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上訴人甲○○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無關。
㈤上訴人乙○○自行支出之材料費用中,其中水電衛生設備費用七萬八千五百元
,上訴人甲○○否認之。查本件承攬契約中,上訴人甲○○依約固應為上訴人乙○○安裝水電衛生設備,而上訴人甲○○之次承攬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潘家顯已依約安裝水電衛生設備,然因上訴人乙○○另要求換裝較好的材料,才又由潘家顯將已裝設好的電線抽出,另行裝設乙○○所要的材料。水電衛生設備乃上訴人乙○○自行拆除上訴人甲○○已安裝好之水電衛生設備,另行安裝更高品質之水電衛生設備所支出之額外費用,本不屬於原契約約定之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甲○○主張抵銷。
㈥上訴人乙○○自行支出之材料費用中,水泥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於超過八千
元之部份,甲○○否認之。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所稱,系爭房屋尚有一樓地板未鋪平及貼地磚,並主張鋪平地板及貼大理石地磚共需水泥一百二十八包,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惟查,按高雄縣政府所提供之材料分析表顯示,地坪以一比三水泥砂漿鋪平,每平方公尺僅需零點零二立方公尺之水泥,以一樓面積七十七點一四平方公尺計算,僅須水泥一點五四二八立方公尺之水泥,再加上貼大理石地磚,每平方公尺亦需零點零二立方公尺水泥,故總共僅需三點零八五六立方公尺之水泥。且依原審證人 張清柱 所證述,貼磁磚時至多一坪用一包水泥計算,至多亦僅需要二十四包水泥即足夠,被上訴人竟使用到一百二十八包水泥,其用量顯不實在。因此,上訴人對於水泥用量在八千元之範圍內承認,超過八千元之部份,不予承認。
㈦上訴人乙○○自行支出之材料費用中,關於玻璃門窗費用業經原審判決以中等
品質玻璃計算,扣除玻璃門窗費用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而上訴人乙○○再要求扣除二萬四千八百元,顯有重覆扣除且數額亦超過原審所認之數額。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準備書狀第二項㈡即指出,玻璃費用僅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並舉出全利鋁門窗行之估價單為證。另上訴人乙○○主張門窗工資一萬元以及一﹑二樓地板工資三萬元,俱屬不實且實際並未支出。按一般玻璃業者者及土木業者,其安裝玻璃或鋪設地磚,所收取之價金均為連工帶料,亦即工資及材料費均包含在內,顯少有將材料及工資分別定價的。再者,上訴人乙○○對於其請求之工資,亦無法舉證證明。更何況,安裝地磚之人為潘梅貴,乃上訴人甲○○之次承攬人,其向上訴人甲○○所承攬之工程即包含地磚之安裝,故此一部份全然由上訴人甲○○之次承覽人所完成,根本無所謂工資之計算,亦無是項支出。
㈧關於上訴人主張油漆三萬元、砂石五千元粉刷及砌磚工資三萬二千五百元之部
份,其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甲○○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其請求亦無理由。查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即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審判決。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油漆﹑砂石及粉刷﹑砌磚工資等收據,辜不論其如此巧合均發生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而有事後杜撰之嫌,單就其單據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已是本件房屋完工後將近二年,是否使用於系爭建物之完成,已屬可疑,而上訴人乙○○就此部份亦未見舉證。上訴人乙○○於系爭房屋完成近二年後,為求房屋美觀,另行粉刷房屋,此部分支出自應由其負擔,請求減少報酬,實非有理。再者,主體工程及增建部分,均已完成,根本無需再行砌磚,而關於磁磚及壁磚等部份,業如前述均為連工帶料,亦無需工資,故其另行請求減少之砌磚工資顯為重複計算。尤有甚者,該工資部份之收據係被上訴人之女婿潘梅貴所開具,其內容是否屬實,更屬可疑,是以上訴人全部否認上揭支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 劉順人潘明得 所簽收据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潘梅貴、潘家顯、潘明得。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承攬上訴人乙○○所有門牌編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建造工程,雙方約定由伊施工且所需材料除室內照明工程外亦由伊供給,承攬報酬按建築坪數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並依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詎該住宅建造工程現已完工,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乙○○應按該工程總建坪六十一點六七坪計算報酬,共計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詎上訴人乙○○僅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尚有尾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並按法定利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甲○○於原審僅請求給付五十六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擴張如上)。
二、上訴人乙○○則以:甲○○拖延三、四年仍未能完工,伊不得已乃自行購料僱工施作始完成系爭建物工程,伊自行購料僱工計支出⒈水電衛生設備七萬八千五百元。⒉海菜粉二千四百五十元。⒊壁磚一千一百五十一元。⒋磁磚四千五百八十八元。⒌水泥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⒍門窗玻璃加工資三萬三千元(含工資一萬元)。⒎止滑磁磚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含工資三萬元)。⒏油漆三萬元。⒐砂石五千元。⒑粉刷及砌磚工資三萬二千五百元等,共計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而系爭建物面積為四九.五一坪,每坪以三萬五千元計酬,甲○○尚得請求之工程報酬僅區區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而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乙○○就系爭住宅建築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其施工且所需材料除室內照明工程外亦由其供給,承攬報酬按建築坪數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並依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而乙○○已支付定金及前二期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及系爭建物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照片、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復經乙○○自認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關於系爭工程之面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梁守誠建築師鑑定結果建築師鑒定結果,一、二樓均為七十七.一四平方公尺(一樓部分包括騎樓面積),屋頂突出物九.六三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三.九一平方公尺,即四十九.五八坪,依兩造約定之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本件工程款應為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已付一百四十萬元,尚餘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未付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五、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乙○○抗辯應扣減工程款之部分是否有理由之問題:㈠關於海菜粉二千四百五十元、壁磚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磁磚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上訴人甲○○同意扣減,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㈡關於水電衛生設備費用七萬八千五百元,乙○○雖提出估價單一件,並舉証人潘
家顯為証,惟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查上訴人甲○○曾將系爭建物之水電衛生設備交由証人潘家顯承包施作,分四期工程進行,潘家顯已完成三期工程,惟乙○○要求好一點的材料,乃請潘家顯將以前所做者全部換掉,而支付潘家顯七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証人潘家顯到庭証述屬實,足見該項費用乃上訴人乙○○自行拆除上訴人甲○○已安裝好之水電衛生設備,另行安裝更高品質之水電衛生設備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不屬於原契約約定之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甲○○主張減少報酬。
㈢關於乙○○自行購料僱工舖設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地板磁磚使用水泥一百二十八
包,共花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部分,業据其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為証。查證人張清柱陳於原審証稱:一般建造房屋因涉及使用水泥份量之多寡,所以無從估算系爭房屋應使用多少包水泥,若單純貼磁磚,至多一坪用量一包水,這是單純貼磁磚,不包括舖平地面之水泥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甲○○就系爭建物之地板部分尚未予以舖平,此有其所提照片附卷可稽,該地板部分於舖設磁磚前既須由乙○○自行舖平,而系爭建物一、二樓合計有四十
九.五八坪已如前述,則乙○○所辯此部分工程需使用水泥一百二十八包,共花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即屬可採,甲○○起初主張僅需五十包水泥共五七五○元即足,嗣又主張僅需八千元即足云云,前後不一,自不足取㈣關於購料僱工裝設門窗玻璃支出三萬三千元部分(含工資一萬元),雖據乙○○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估價單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元,與其主張者不符,且為甲○○所否認,乙○○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甲○○於原審主張此部分超過二萬三千元者,應由乙○○負擔(原審卷第三九頁),因此乙○○扣減報酬應以二萬三千元為適當,逾此則為無理由。
㈤關於舖設止滑磁磚支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部分(含工資三萬元),甲○○於
原審主張此部分同意扣除三萬九千二百元(原審卷第三九頁),其餘部分乙○○未舉証証明,因此乙○○主張扣減報酬三萬九千二百元應予准許。逾此則為無理由。
㈥關於油漆三萬元、砂石五千元、粉刷及砌磚工資三萬二千五百元等,為甲○○所否認,乙○○亦未舉証証明,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得扣減報酬者為海菜粉二千四百五十元、壁磚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磁磚四千五百八十八元、水泥一萬四千八百十一元、門窗玻璃二萬三千元、止滑磁磚三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八萬五千二百元,而乙○○尚有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未付,已如前述,扣除八萬五千二百元後,則甲○○尚得請求乙○○給付之承攬報酬為二十五萬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據上述,原審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本息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邱政強~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