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之住戶並與乙○○○仳鄰而居,雙方平日相處不睦,頻起爭端。緣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甲○○曾與乙○○○之女婿發生衝突,翌(三十)日上午六時許, 張某 在上址七樓樓梯轉角處遇見乙○○○之女兒 陳美真 ,竟脫口對之恫稱:「叫昨天那天跟我打架的那個人出來,看你有幾條命讓我打死」云云,以欲加害生命之事言語恐嚇之,使陳美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年六月七日晚間,乙○○○偕陳美真欲外出就醫時,甲○○復另行起意,將原置於 陳蔡女 住處門外之盆景及鞋櫃搬移至大門口加以阻擋,施強暴妨害 陳氏 母女二人從該門通行及外出權利之行使。嗣經陳蔡女打電話通知管理員上樓排解,始平息紛爭。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與乙○○○二人又在上址一樓門廳相遇旋起口角,詎甲○○於盛怒之下,竟口出「大肥母雞,你為何不趕快去賺錢養妳兩個女兒」、「老肥仔」、「幹妳娘」等穢語公然辱罵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搬移盆景及鞋櫃擋住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不知以盆景及鞋櫃擋住門口會妨害屋內人員之外出云云。但查,右揭事實,分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陳美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各指訴綦詳,其中就被告如何在上址七樓樓梯轉角處,對陳美真放言恫稱:「叫昨天那天跟我打架的那個人出來,看你有幾條命讓我打死」及如何搬移盆景及鞋櫃以擋住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等各主要情節,渠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被告曾以鞋櫃擋住告訴人住處門口部分,亦據證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仁生於警訊證述甚明。至被告係以前述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外,參酌證人即該社區警衛 陳金茂 於警訊陳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約十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一樓大廳(爭吵):::當天甲○○與乙○○○二人一同從社區中庭到大廳,二人大聲爭吵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及反面),被告既與告訴○○○區○○○路爭吵至大廳,顯見當日渠二人間之衝突至為激烈,值此情境,被告當無可能好言好語相待,因之,在激烈爭吵中,被告於盛怒之下,口不擇言,各種污言穢語盡出,殆屬可期,稽此情,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言詞對之辱罵乙節,要非妄言子虛,堪可採信,再者,以盆景及鞋櫃擋住門口,足以妨害他人之進出,此為普通常識,即連童稚幼齡者亦可預見,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其心智及意識能力亦無任何不足或欠缺之處,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云云,至為荒謬,引人訕笑,殊無可採,是以綜合上陳,足徵被告確有前指各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委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次查,被告以鞋櫃等物擋住門口,固足以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美真外出通行權利之行使,惟在客觀上尚不足完全制壓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而將之拘禁在屋內,此觀之陳美真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不是沒有辦法推開(鞋櫃)等語自明,再者,擋住大門之後,被告僅站在門口守候,此據告訴人於警訊(見偵卷第六頁)及原審審理時述明,顯然,被告並無持續以手或身體抵住並強施壓力於鞋櫃上俾阻止告訴人推開外出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欲使告訴人不得外出之意思,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稱當時被告在門外惡形惡狀致渠等懼怕不敢推開外出云云,第查,證人徐仁生於警訊證稱:我到現場後七樓樓梯間站著甲○○:::陳老太太(指告訴人)在自宅內:::當時二人隔著大門口相叫罵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既猶能怒目相視,彼此破口互斥叫罵,可見告訴人面對被告之際,依然勇猛無比,聲壯勢強,不存有絲毫戒懼之心,何能謂之已因驚懼而不敢外出?尤有進者告訴人尚有六樓房子相通,可從該處出入其行動自由受限尚未達被禁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陳,明顯不實,要無足採,準此,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既不足完全制壓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亦不致使告訴人因懼怕而失卻意思形成或實現之能力,抑且,被告主觀上亦無迫使告訴人不得外出之意,從而其所為要與私行拘禁之要件有間,充其量僅達於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外出權利之程度而已,應予敘明。又查,以鞋櫃擋住門口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罵時,被告之妻雖亦曾前來幫腔作勢,惟於搬移之際,被告之妻並未出面共推,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顯然強制犯行,係被告一人所為,與其妻無涉,至嗣其妻雖前來幫腔,然此際已在被告之強制犯行既遂之後,亦無所謂事後幫助可言,均附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出言恫嚇被害人陳美真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其將原置於陳蔡女住處門外之盆景及鞋櫃搬移至大門口加以阻擋,施強暴妨害陳氏母女二人通行及外出權利之行使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利之行使,為同種想像競合,應擇一處斷。公訴人因誤認被告係意在且客觀上已達成私禁告訴人等之目的,指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社區一樓之門廳係社區居民或訪客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
自屬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故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強制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四十五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提出自製錄影帶證明其無違法行為,按被告上開三項罪行,證據及所犯法條已詳述如上,不再贅述。至於被告在其住處拍攝內容,無從證明與犯罪時地相一致。法院並無以告訴人提供之三捲錄影帶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從而被告自行錄製之錄影帶已無反證效力,充其量只作辯解之作用。然被告之各種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如前述,自製錄影帶並無證據能力。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上揭七樓樓梯轉角,放言恫稱:「叫昨天那天跟我打架的那個人出來,看你有幾條命讓我打死」云云,亦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美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告訴人)有與被告隔著鐵門與被告大聲爭吵等語,因之,仍如前述,既猶能彼此互斥叫罵,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恐嚇言詞不存有絲毫戒懼之心,顯然並未發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結果,此部分尚僅止於未遂,然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二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