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
再審原告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再審原告因與乙○○(即 蔡金貴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下稱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院第四六二號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宣示判決,已經本院調閱該卷定屬實,而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收受判決,亦有送達回證可按,果判決記載事由有法定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詎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說明有其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乙、關於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再審程序聲請對本院八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十九號確定裁定)再審,於聲請狀內業已具體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又伊自第四六二號判決確定時起,即提起再審,並對其後駁回再審裁判一併聲請再審,要無違誤再審不變期間可言,第二八號裁定謂伊對第十九號確定裁定前之各該裁判,超逾再審不變期間,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審原告自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
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其於第二八號確定裁定之前再審程序係對於第十九號確定裁定不服,於第十九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六號確定裁定)不服,而於第六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則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各該再審程序均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伊於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情事等語。惟對同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法雖無次數限制,但所提起再審程序有否逾期,是否合法,仍應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個別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尚有誤解。第六號確定裁定以降各再審裁定,指稱最近一次再審裁定外,再審原告就在前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即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第二十八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逾期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
次查再審原告於第六號確定裁定再審程序係以第四一號確定判決:㈠未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將關於攻擊或防禦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再審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蔡金貴與訴外人 廖林碧蓉 自七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一年間與再審原告訴訟,不論訴之聲明、附帶上訴聲明、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領取執行款、提存擔保物及領取擔保金,均未聲明各別比率,且法院歷來判決亦命蔡金貴、廖林碧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足見兩人係合夥,四十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渠兩人並非合夥,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至六百八十三條明文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 楊建華 大法官論著之證物,而此項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廖林碧蓉受讓蔡金貴如第四六二確定判決所示債權尚不足清償廖林碧蓉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害及訴訟費用,足見蔡金貴對再審原告並無債權,再審原告提出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將可獲有利判決,且第四六二號判決已因一八七號確定判決變更,再審原告亦得以之為再審理由;㈤蔡金貴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廖林碧蓉,經再審原告於四六二號判決審理時為扺銷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其債權已經消滅,蔡金貴既無債權,應受敗訴判決,四六二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乃違反上開民法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當事人恆定原則、第四百條第二項扺銷既判力規定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第四一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將關於
攻擊或防禦及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有其判決可按,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未說明得心證理由之情形。
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再審原告於第四六二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並未主張蔡金貴與廖林碧蓉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且渠二人經由拍賣程序買賣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七○等號土地及其上嘉義縣○○鎮○○路○○○號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核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不符,且渠等與再審原告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妨害占有損害賠償事件而生各項爭執,雖一同起訴、聲請假扣押、假執行,惟係本於共有人身分而行使權利,尚不得因此而認兩人為合夥關係,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蔡金貴、廖林碧蓉並非合夥人之事實,為法院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已經第四一號確定判決論述詳實,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學者論述,為學者對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證明事實或法律之證物,再審原告
以楊建華大法官之論著為新證物,尚有未洽。又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宣示時,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尚未成立,亦非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復非第四六二號判決基礎之裁判,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一款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扺銷之債權為伊對蔡金貴、廖林碧蓉合
夥之債權,該判決因認定渠兩人並非合夥,而否准再審原告扺銷之抗辯,此項法律上見解,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蔡金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式或要件並無欠缺,且在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之前,再審原告所為扺銷抗辯之債權亦未因實體判決而無既判力,該判決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揭理由對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六號確定裁
定予以駁回,其結論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其後執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第二八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不合。茲以同一理由再就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