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在事實欄之末七行「由乙○○、甲○○及丙○○三人至該遊藝場」下加「其中二人拉住丁○○之手及脖子」十四字,及末五行之「撞球場辦公室內加以私行拘禁」下加「外面並由人看守」七字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目擊證人 伍束梅 陳稱:「(問:三月三日晚上 蘇某 被帶走情形為何?)當時有三人從車上下來,其中有一人押著他,捉著他的手及脖子,店內有一人稱押蘇某者是乙○○,其餘二人我認識,他們三人將蘇押上他們開來的白色的車內,之後有個客人給我 梁松雄 的電話...蘇被押走後十分鐘我有打電話給 梁俊雄 ,後蘇的朋友來南星,我告訴他們蘇被押走了,他朋友就告訴蘇的弟弟,蘇的弟弟再告訴 蘇母 ,蘇母則打電話要我去他們家,我就到 蘇宅 將事情告訴蘇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於憲兵隊陳稱;「丁○○在南星遊藝場店門口玩電動玩具,在晚上九點左右,突然有二名男子靠到丁○○旁邊,將丁○○押上轎車離去」等語(見憲兵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証人伍束梅於本院前審理梁俊雄妨害自由案時仍陳稱:「丁○○在走廊上打電動玩具,有二人從丁○○之正面來,另一人從丁○○之旁邊來,其中一位以手將丁○○之脖子押住,丁○○不敢說任何話,對方亦一聲不響的,可能丁○○認識他們,未反抗,就被押上車了,我問旁人,旁人說該三位中有一位是被告(指該案被告梁俊雄)弟弟。」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一)一八二號卷第卅八頁正面、背面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害人丁○○於本件偵查中仍陳稱:通電話後,他們仍叫我待在二樓,很多人在外看著,我無法自由行動,直到下午五點多,警就過來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查筆錄,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卅五頁),足見被害人丁○○確被拘禁在室內,外面有多人看著,直到下午五點多警察來才解圍。參以被害人丁○○被押禁至翌日(四)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才為警在被禁處所救出才獲釋放。又被害人丁○○家庭係以作工維生(見蘇母 蔡寶錦 筆錄),家境非富裕,焉有輕易給付五十萬元之理﹖足証上訴人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至證人即 馬可波羅 撞球場職員 楊杏奐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本院前審理梁俊雄妨害自由案時雖陳稱:辦公室的門開著,丁○○之行動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有其他客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卷第卅二頁至卅三頁),惟按諸常理,被害人丁○○若非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所,則被害人丁○○豈有鎮夜留置在該馬可波羅撞球場二樓處所而不得離去,且被害人母親蔡寶錦亦因未能籌得新台幣五十萬元而與被告苦苦商量之理(見共犯甲○○與被害人之母蔡寶錦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三紙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因證人楊杏奐係該馬可波羅撞球場職員,其証言難免偏頗,且該証人楊杏奐所述與被害人實際遭遇情形顯有不符,其証言尚非可採。至証人即警員 洪福明 雖亦陳稱: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我接到分局通報稱馬可波羅撞球場有綁架,我們到現場發現被害人丁○○,他親自說僅是在聊天並非綁架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卷第卅一頁至卅二頁),惟按諸常理,被害人丁○○若非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所,則被害人丁○○豈有鎮夜留置在該馬可波羅撞球場二樓處所而不得離去,且被害人母親蔡寶錦亦因未能籌得新台幣五十萬元而與被告苦苦商量之理(見共犯甲○○與被害人之母蔡寶錦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三紙即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已如前述,然該証人洪福明稱以警員之身分接到分局綁架之通報至案發現場,竟未將被害人帶回分局查明原諉,僅在案發現場加害人在場之情況下,口頭詢問被害人有無遭綁架即離去,其處理程序顯有未當,且該証人洪福明所述與被害人實際遭遇情形顯有不符,該証人洪福明之陳述亦難輕信,其在員警工作記錄簿上之記載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丙○○雖另辯稱:
伊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回到「馬可波羅」後,即先騎機車回家吃飯,飯後邀 陳鴻文 到「馬可波羅」一起撞球云云,並舉陳鴻文為証,惟查丙○○於當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並未提到先騎機車回家吃飯,飯後邀陳鴻文到「馬可波羅」一起撞球之事,而係供稱一到「馬可波羅」便與陳鴻文一起撞球,惟其到樓下與人撞球時丁○○仍在樓上室內遭人拘留看管著,此仍無解於其共犯之責(如輪流看管不因有人另做他事而免責),是陳鴻文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丙○○之證明,尚無必要予以傳訊,附此敘明。本件事証甚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丙○○於查獲當日(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即先行離去回家,其所涉本件妨害自由案時間較短,犯案情節較輕,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甲○○男二十六歲(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廿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在押)居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丙○○男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五十三之二號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三人,因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之兄梁俊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另案已審結)所經營之馬可波羅撞球場偷竊梁俊雄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只、硬幣現金新台幣七萬元及電動玩具IC板九塊(其中IC板已於同年四月初託人繳還),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九時許,梁俊雄在高雄市○○區○○路「南星」電動玩具遊藝場發現少年丁○○,為索賠上開竊盜損失,渠等三人竟與梁俊雄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以解決上開糾紛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及丙○○三人至該遊藝場將丁○○押上渠所乘梁俊雄駕駛之白色釷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梁俊雄所營之「馬可波羅」撞球場辦公室內加以私行拘禁,其間曾打電話或命丁○○以電話向其母蔡寶錦表示應速償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失,嗣蔡寶錦於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向高雄市憲兵隊報案,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丁○○始為警在上開處釋放。
二、案經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等固坦承與梁俊雄等人帶同丁○○至「馬可波羅」撞球場之辦公室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沒有押丁○○,也沒有打他,也沒故意要抓他,係因少年丁○○自知其竊取財物不當,自願隨之上車,並以電話通知其家人拿五十萬元現款來解決的,伊等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梁俊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無罪云云。被告甲○○辯稱:事情的經過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只是去吃飯不知會如此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高雄市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說明案情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均遭人控制留置在被告所開設之「馬可波羅」撞球場辦公室內,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母蔡寶錦以電話聯絡要其交出新台幣五十萬元,否則無法離去等情,亦經證人蔡寶錦在高雄市憲兵隊訊問時供述甚明,復有共犯甲○○與證人蔡寶錦之電話錄音帶譯文三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另本院經隔離訊問查悉被害人之母明確陳述:「三月四日凌晨有接到一通電話,其(按:即丁○○)稱,有無五十萬元,我問五十萬元何用,其稱若不拿五十萬元去梁俊雄店內,就再看不到他了,又說有事等其回來再說,即掛斷電話,三月四日早上十一點又再打電話問我錢是否籌到‧‧‧‧旁邊有人拿過電話去聽說一定要過來處理。」等語;被告甲○○陳稱:「當晚是去店內幫忙, 梁氏 兄弟約我們去吃海產,當時並不知道,後來才知道那個小孩偷了他們的電玩及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丁○○陳稱:「(問:三月三日下午九點發生事情述說一下。)當晚我在打電玩,乙○○在
門口看到我,即稱其哥在找我,他們是在隔壁吃羊肉,當時我正在打電玩,電玩是擺在走廊,並稱要我去講我偷他哥哥東西的事,我即與他一起走,當時梁俊雄開車,駕駛邊是甲○○,我左邊是乙○○,右邊坐丙○○,開車至馬可波羅後上樓至梁俊雄之辦公室,後來就有二位警員來稱有人綁我,我稱沒有,警察即走了,二地距離約十分鐘,九點半到達馬可波羅,談的是如何處理偷東西之事,我稱要賠他們錢,他們稱好,就在聊天,後覺得太晚了,就在該處睡覺,當晚約凌晨一點至二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要五十萬元賠人家,五十萬元是我講的,他們四人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我仍可走來走去凌晨一點多打一次電話,相隔十分鐘又打一次,第二天又打一次,我打電話時甲○○有在旁,另二個在辦公室,梁俊雄不知去何處;接著講電話的是甲○○,因我不敢向我母親說,我偷東西要賠人家錢。(問:為何不去小港報案?)是我回去後我母親帶我去憲兵隊的;(問:在馬可波羅待那麼久做何事?)我在那裡睡覺,第二天與乙○○在聊天;(問:當晚甲○○在何處?)我睡覺時,他出去打電玩,醒來時,中午十一點左右打給我母親,甲○○看到我打電話嚇一跳,問我是打給何人,我稱打給我母親,他就接過去聽了(按:即蘇某之母所為之錄音,詳該譯文。)」等語。證人伍束梅證稱:「(問:三月三日晚上蘇某被帶走情形為何?)當時有三人從車上下來,其中有一人押著他,捉著他的手及脖子,店內有一人稱押蘇某者是乙○○,他們三人押蘇某上白色的車,蘇被押走後十分鐘我有打電話給梁俊雄,後蘇的朋友來南星,我告訴他們蘇某被押走了,他朋友就告訴蘇的弟弟, 蘇弟 再告訴其母,蘇母則打電話要我去他們家,我就去蘇宅告訴蘇母。」等,核與其於憲兵隊證稱;「丁○○在南星遊藝場店門口玩電動玩具,在晚上九點左右,突然有二名男子靠到蘇思豪旁邊,將丁○○押上轎車離去。」等(見憲兵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詢問筆錄)及證稱:「丁○○在走廊上打電動玩具,有二人從丁○○之正面來,另一人從丁○○之旁邊來,其中一位以手將丁○○之脖子押住,蘇思豪不敢說任何話,對方亦一聲不響的,可能丁○○認識他們,未反抗,就被押上車了,我問旁人,旁人說該三位中有一位是被告<按:係指另案被告梁俊雄>弟弟。」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等相互對照觀之甚明,不因證人證述以係店門口或走廊而有異,蓋其乃彼此相鄰,並無從加以分離而為敘述,況且其供述與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得之供述,要係吻合無生齟齬,至堪採信;被告乙○○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何以到南星?)當晚九點多想吃東西,就到南星遊藝場邊吃羊肉,到南星我先下車後,宋、楊跟著下車,下車即看到蘇某在打電玩,宋、楊走到羊肉攤,我則走到蘇的旁邊去,當時我們剛要去吃,我哥當時在找車位停車,蘇某之前有偷我們的東西,我過去叫他,蘇某就站起來說不要讓其女友知悉,並稱到別處講,也是他說要去馬可波羅的,宋、 楊某 看到此情東西也沒吃就跟著我們回去了;到馬可波羅後楊某稱其母有煮飯要先回家了,留下我與我哥及 宋某 ;於馬可波羅辦公室我也沒有與蘇某談什麼,之前,蘇某即前一年,偷我們的東西,有與其母談過,其均不承認其子有偷我們的東西,之前蘇某曾在我家住過一、二個月,宋某與蘇某在辦公室大約談了半個小時。(問:蘇為何留到第二天才回家?)我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他還要甲○○幫其打電話給他母親。(問:五十萬元賠償是何人提出?)我最後才知道是蘇某要宋向其母親說要五十萬元的。我上四點到凌晨十二點的班,我約一點半即回家睡覺了,甲○○我走時,他在那打電玩,宋某何時走,我不知道。」等語;被告甲○○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情形如何?)梁俊雄當晚找我們去吃宵夜,梁俊雄、乙○○下車看到丁○○,即將蘇帶上車,並稱改天再吃,今天有事,後來到馬可波羅才知道蘇某偷了他們的錢及I.C.板。(問:在南星聽到他們談何事?)沒有談什麼,車內也沒談,梁俊雄開車,是乙○○、丙○○到電玩店帶蘇某出來的,回到馬可波羅聽到他們談才知悉事情的,我們四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內,蘇要我幫他打電話給其母親,他偷東西要賠公司,蘇某怕被其母罵,不敢打,我進入辦公室後即出來,共打三次電話,打完電話就去打電玩,我出來時他們仍在裡面,過了二個小時,我又再進去時,因認識蘇某,我有問蘇某肚子餓不餓,如餓我買東西給你吃,當時他們三個已不在裡面,當我買便當回來給蘇某吃我就回家了,當時他們三人在外面。」等語;被告丙○○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之事如何?)當時梁俊雄約我去吃飯,要吃羊肉,我下車去買飯,到羊肉攤買叫了但沒有買,我與甲○○之買羊肉飯,後來乙○○就叫我們上車,上車時已經多了一個丁○○,後到馬可波羅後,我沒有上樓,我即騎機車回家了。」等語,與其於警訊中供稱:「我一到馬可波羅即到球場與我女朋友之弟弟陳鴻文撞球,並未進入他們談事情之辦公室內。」等,其間供述不一,差異甚大,於此亦同無從為其餘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案共同被告梁俊雄供稱:「(問:三月三日晚上情形如何?)當晚我載甲○○、楊坤財及我弟弟要去幸福樓吃羊肉,他們三人下車後,我在找停車位時,發現丁○○,我即叫住乙○○去告訴蘇某我要找他,後蘇某即與乙○○上車,我即與宋某及楊某談稱蘇某欠我錢,要回店內談,改天再吃羊肉,蘇某稱要如何處理,其稱找個地方談,我問他店裡如何,其稱好,進入店內後,宋某、楊某即去打球,我與我弟弟及蘇某進入辦公室內;(問:辦公室內談何事?)蘇某稱他有誠意解決,蘇某則自己打電話給他母親,我在一邊泡茶,乙○○則先出去。蘇某講完電話,即稱他母親要過來處理,並問我是否要等,我說好,就與其一起等了半個小時後,蘇問我差不多要多少錢,並稱十萬元夠不夠,我稱等你母親來在談,等了一個多小時,約十點多,我即回家,我走時乙○○在看店,宋某、楊某已經回家了。」等語。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工作紀錄簿雖載述:「‧‧‧二、經查是雙方認識到馬可波羅聊天。‧‧經查問丁○○是否被綁,丁○○說沒有,只是聊天不是綁架。」,證人即警員洪福明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供述稱:「(問:被害人當時之神情為何?)時隔已久,忘記了;(問:被害人,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就證人供述觀之,與被害人蘇某於本院調查時稱警員來問我有人綁我,我稱沒有警員即走了,則警員又依何而為該詳細資料之紀錄,此等記載並無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是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同一時間地點、發生之事實,四人之供述,應屬同一方合常情,惟關於先前發現被害人蘇某之經過,何人發現及進入馬可波羅後之經過,與蘇某打電話及何人接聽之談話久暫等情形及留於現場之詳情,被告彼此供述均顯生齟齬,已如前述,此舉顯係避重就輕,足認係其等四人事前之合謀,而後將被害人帶回加以抑制其行動,以達解決債務之情形,非所謂之共同去吃宵夜,而後回撞球場談處理債務之事,至可明瞭。且被告三人與另一已結被告 蘇俊雄 係去吃宵夜,而是時見及蘇某時,其等一同共去飲食之即可,又可邊食邊談,當無須即時帶回蘇某而逕行回被告梁俊雄所經營之撞球場之理,況且蘇某為處理其與梁俊雄間偷竊之事於吃宵夜處所亦可談判,更且於撞球場談妥之際,即可逕自離去,則被害人蘇某若非被私行拘禁於該處所,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則蘇某豈有整夜留置在被告處所,而謂泡茶聊天,寧有斯理,矧是若所辯泡茶聊天為真,其於一般家居生活言之,又何須於深夜連續打電話交代其母要緊急籌措五十萬元之鉅金;且又當蘇某於翌日打電話回家時,被告宋某又何須追問係打去何處而有驚嚇之情,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純係狡飾。況被告宋明發於警訊中供述略稱:「大約於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因肚子餓,而與梁俊雄、乙○○二兄弟相邀去吃宵夜,至羊肉店時,我與乙○○、丙○○三人先下車,而梁俊雄則在找停車位,當下車後,乙○○就看到丁○○站立在南星遊藝場騎樓下。」等語,是宋某與梁俊雄所供係其看到丁○○在打電玩後,叫乙○○前去叫丁○○者有異,已如前述。且稽之卷附錄音譯文可悉被害人之母蔡寶錦亦因未能籌得新台幣五十萬元而與之多次酌商之理,因之被告等與梁俊雄共計四人,係事先合謀至南星遊藝場將蘇某押走至其馬可波羅撞球場,而抑制其行動自由,要係顯然,更不因被告乙○○陳稱蘇某曾於其住處住過一、二個月而解免其應負之責;且被告甲○○所供以曾出外買便當予蘇某,衡之一般人認知,蘇某又非病號,其僅二人共處時,亦非「大哥、小弟」,何至若此,梁俊雄亦稱此情,同與常情不合,此純係看管抑制行動之舉;況丁○○何以整日在辦公室內,而無至隔鄰撞球場,鎮日身居辦公室內,未見被告等有為共同撞球之舉,衡之僅僅談論賠償事宜,其情當不至此。是據上所述,就案發(按即南星遊藝場)至蘇某為警查獲後(按即馬可波羅撞球場)之時程細節,應以被害人丁○○於憲兵隊偵訊中所供述(見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偵訊抑或憲兵隊所言屬實?>憲兵隊所言屬實;<問:於小港分局所言實在否?>不實在。)及蘇某之母並證人伍束梅之證述為真。而就被告等經本院隔離偵訊結果,所供南轅北轍,是就同一事件之過程,細節供述各屬明確,為何有此差異,足認係被告等為求脫罪,說詞之破綻所致,足認其等係預謀籌畫而為妨害抑制被害人蘇某之行動自由,毫無疑義。並不因被害人蘇某因有他項竊盜案,另案之被告梁俊雄有無提出告訴而異其認定,更不因另案被告梁俊雄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無罪之判決,而影響於本案之認定,蓋該判決所引據證言係本案被告(按於該案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相關證詞及梁俊雄所經營之撞球場之職員之證述,其等證述一為共同被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認定係共同正犯參照),另為另案共同被告所僱用之職員,其等所證述自係偏頗迴護之詞。是就上開各敘述相互對照以觀,足證被害人有於案發日九時許至翌日下午五時許,其有受私行拘禁之事實。而被害人蘇某事後所陳係自願跟被告等共同而去,非妨害自由一節,顯係迴護被告等之陳述。至於被害人蘇某之母蔡寶錦,其本於愛子心切,於其子之女友深夜時分,告知實情後,又接獲其子電話要緊急籌措鉅金,深信其子已為被告等抑制行動自由,又因懷疑被告等之親誼於小港分局任職,而捨近遠至憲兵隊報案,並已事先錄音存證,是於情於理,被害人之母所為之供述均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何況在電話談話時,被告等或係一人或係多人在旁,被害人蘇某當無可能言及係被人拘禁之情,否則,後果當難想像。又被告乙○○質疑憲兵隊辦案立場存疑,更係無稽,附此敘明。
(二)次查「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案發當時雖僅由共犯乙○○及甲○○二人下車至高雄市○○區○○路「南星電動玩具店」,押住被害人往被告所駕乘之白色釷星汽車內,此已據證人伍束梅於高雄市憲兵隊證述無訛(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詢問筆錄),而被告與共犯楊坤財亦坦承當時他們在車內,並將被害人帶至「馬可波羅撞球場」等情無誤,且帶至該撞球場後並由被告及乙○○等人看守拘禁,顯見被告四人就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事前有共同謀議,並分別參與構成要件前後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三)同案已結被告梁俊雄雖供稱:「同車之乙○○、甲○○及丙○○均不知情,這是我與丁○○私人間之恩怨」云云;而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合梁俊雄之供述,然本件以憲兵隊之詢問筆錄為真實可採,已詳如上述,否則被害人豈有於電話中吱唔其詞之情,衡情酌理,梁俊雄之供述,仍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被害人之母蔡寶錦於本件查獲後,再前往高雄市憲兵隊說明:「我曾向台北及高雄憲兵隊報案,直到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四點後,小港派出所警員直接打電話到被告店裡,要他趕快到派出所,過一陣子警員才到被告店裡把我兒子帶回派出所,在所裡我兒子看被告兄弟在主管室泡茶聊天,而我兒子卻被問筆錄,並說事情他們已經安排好了,被告以妨害自由來處理,我知道該派出所與被告熟識,其中刑事組有一偵查員是被告之叔叔,所以我自始至終均未向小港分局報案,果真本案明明有共犯多人涉案,卻只移送被告一人,深感實在沒有天理正義」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一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衡之此語,亦無違情悖理。本件已經查明被告梁俊雄與共犯乙○○、甲○○、丙○○等四人共同私行拘禁,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辯解均係飾卸,核無足採,而丁○○事後所陳,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同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次按擄人勒贖罪,須以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私行拘禁」係指無法律上之根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拘禁者而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凡以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皆屬之。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規定,並非區別為二種不同之罪名,故而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在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設行為人之所為既屬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時,則只適用主要性規定了以論處即足,並無方法結果相牽之可言,亦非可予齊列併用,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等與梁俊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共同以限制他人行動自由方式拘禁被害人,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居行為角色地位,且宋某、楊某僅因友人之糾紛而加入犯行又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且縱因被害人丁○○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間,竊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乙只、硬幣現金新台幣七萬元及電動玩具IC板九塊(其中IC板已於同年四月初託人繳還),而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九時許起私行拘禁被害人丁○○將近一日之久,以達其解決上開損失糾紛之目的,私行拘禁之手段確已讓人失卻安全,鎮夜慮及暴力之威脅與干涉,而無人格尊嚴之可言,當然被害人先前竊盜行為係本件妨害自由之因,但被告依法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竟不思此途,而以私力強為拘禁,嚴重影響個人生活安謐之自由,並令被害人之家人為此而夜不成眠,所生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