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驗餘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受 簡登旺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委託為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旋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前述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七顆(後經送鑑定試射三顆,剩餘四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右揭時、地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七顆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日渠在睡覺,警察將其喚醒後,帶渠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即取出扣案之物品,要求其承認為其所有,警訊之供述係出自刑求所致,偵查中所供之內容,係案外人 李志成 之兄打電話要求渠頂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係我朋友姓名簡登旺之男子所有,...(為何他的槍枝會在所駕駛之車內?)因為他說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拿來寄放在我這裡,我因為怕家人發現,所以就放在車內,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供承:「(查扣手槍來源?)前天晚上(二十四日)七時,簡登旺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交給我保管,我將之放在我的車上,...(為何願意讓簡登旺放槍?)他說放
一、二天所以才讓他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亦供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是否在八德市○○街○○號前被查獲在HS-七0三二號自小客車內藏有偽(改之誤)造手槍一把及偽(改之誤)造子彈七顆?)有,(槍、彈何人所有?)簡登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互核被告先後之供述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自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並據證人即警員 林彥慶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前述所辯刑求及為他人頂替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改造子彈七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而改造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五.七MM之彈丸)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當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九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憑。雖扣案之改造手槍雖其槍管係塑膠材質,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惟此仍不變易該改造手槍仍可供射出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彈頭,且其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殺傷力之性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一個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前述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處斷。被告持有前述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前述槍、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警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當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扣案之改造手槍雖其槍管係塑膠材質,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惟此仍不變易該改造手槍仍可供射出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彈頭,且其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殺傷力之性質;本件扣案之槍枝既係於塑膠槍管中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原審尚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管部分係塑膠材質,而質疑是否能承受子彈引爆動能,順利將子彈發射推出,顯有未當;而前述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己說明,其係以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而得前述之結論,原審猶以上開殺傷力說明,未說明究係以何種槍枝做成之測試結論為由,而逕不予採信,亦有未妥。被告未具理由上訴,雖不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犯罪習性,認上開宣告刑已足資矯治,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驗餘子彈四顆均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