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好市○○○○道,因未依標線行駛,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 徐靜惠 所有、由訴外人 趙偉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8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路,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被告並無未依行向指示行駛之過失,且
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撞及系爭車輛,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二車曾
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完好無損,足見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損
害非被告所致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仍須對其所受損害係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使用過程中所導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過程碰撞所致,亦
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或被告使用車輛過程中所導
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行
為所致,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為其論據,
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員所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
」一欄,固記載「B車(指系爭車輛)自稱由好市○○○○
道南往北直行,和對方直行之A車(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
」等語,然警員繪製該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車輛
及被告車輛均已移離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現場圖亦未明確標
示二車碰撞之地點,尚難遽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
行車方向行駛所致。其次,依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左前
葉子板有擦撞之痕跡,惟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何受損情形,
亦難認定二車有擦撞之情事。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車
輛過程中所導致,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