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志吉
相 對 人 顏貴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板簡字第177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繳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3,7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