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啟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恐
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1年、5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
0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
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間,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
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告葉啟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劉芷妘 位於西屯區福上巷319弄20號3樓6室查獲,並經其同
意於同年月30日15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編號:E10859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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