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壕
被   告 張凱勝
被   告  楊伯凱
被   告  徐維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伯凱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維祥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坤壕、張凱勝、楊伯凱、徐維祥行為後,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提高為「3萬元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林坤壕、張凱勝、楊伯凱、徐維祥四人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楊伯凱、徐維祥二人有共同實施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
,因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考量被告林坤壕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凱勝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
伯凱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徐維祥高職為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坤壕、張
凱勝、徐維祥三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楊伯凱則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告林坤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維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伯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壕、張凱勝部分:
㈠林坤壕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
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之網站,註冊成為該網
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自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止
,以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至1
,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戶申登人另
案偵辦中)內(其中於106年12月31日5時48分,以ATM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5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現
金與點數1比1之兌換比例,將匯入之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
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
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及美國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
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輸贏之結果會以點數方式記
入或扣減至遊戲帳號內,而賭客可將遊戲帳號內之點數轉換
為現金匯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
經營者賭博財物。
㈡張凱勝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註冊成
為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自106年10月至107年2
月間止,以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每次匯款約1,000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其中於107年1月23日14時50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匯款7,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轉換成賭博
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
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賽事及百家樂等賭博遊戲,輸贏之
結果會以點數方式記入或扣減至遊戲帳號內,而賭客可將遊
戲帳號內之點數轉換為現金匯回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此
方式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徐維祥、楊伯凱部分:
楊伯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0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竟與徐維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某
日某許,先由楊伯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網站之連結予
徐維祥,徐維祥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伯凱,再由楊伯凱提供上開網站之帳
號和密碼後,即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在不詳
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告知楊伯凱下注哪場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賽事及
下注金額,再由楊伯凱以徐維祥所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下注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其中於107年1月23日14時50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以現金與點數1比1
之兌換比例,將匯入之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對賭美國職業籃球
、職業棒球等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
賭標的,輸贏之結果會以點數方式記入或扣減至遊戲帳號內
,而賭客可將遊戲帳號內之點數轉換為現金匯回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三、 嗣警 查獲賭博案件,經調閱 林仁彬 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後,發現林坤壕、 張凱聖 、徐維祥各別使用之兆豐銀行
帳戶與林仁彬之上開台新帳戶有交易往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坤壕、張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林仁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 陳雅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坤
壕、張凱勝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坤壕、張凱勝犯嫌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
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
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
可認定。故被告林坤壕、張凱勝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坤壕、張凱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林坤壕、張凱勝分別自10
6年10月至107年7月止及106年10月至107年2月間止,多次以
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徐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林仁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維祥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徐維祥犯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楊伯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賭博之犯行,辯稱:伊
與徐維祥平時沒有往來,伊沒有提供上開網址及該網站之帳
號密碼予徐維祥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維祥於偵查
中結證稱:係被告楊伯凱跟伊說有一個網站賠率很高,可以
試試看,被告楊伯凱就以LINE提供上開網站連結及帳號密碼
給伊,伊也提供存摺跟身分證照片給被告楊伯凱,伊會跟被
告楊伯凱說下注場次與金額,被告楊伯凱會幫伊處理等語,
佐以被告楊伯凱與證人徐維祥為LINE好友,此有LINE翻拍畫
面1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楊伯凱應與證人徐維祥有一定程度
之往來。又證人徐維祥於警詢中明確提供被告楊伯凱之地址
、手機號碼及年籍等情,若如被告楊伯凱所辯,其與證人徐
維祥平時並無往來,何以證人徐維祥得以精準提供被告楊伯
凱之相關資料,且詳細指出其得知上開網站及如何為賭博之
情事?是益徵證人徐維祥之證詞應具可信性,被告楊伯凱前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應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楊伯凱以LINE傳送上開網址連結予被告徐維祥,
提供被告徐維祥上開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由被告徐維祥告知
被告楊伯凱下注場次及金額後,再由楊伯凱以被告徐維祥之
帳戶進行下注,與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等行為,即該當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徐維祥、楊伯凱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楊伯
凱、徐維祥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並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補充彼此所需
任務分工,以達共同圖利目的及行為分擔,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維祥、楊伯凱自106年12月
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多次由被告徐維祥告知被告楊伯凱下
注場次及金額後,再由被告楊伯凱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
檢察官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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