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郭廷海
被   告  杜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5段之士林監理站停車場,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70元,爰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93001525號函及附件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70元(其中
工資4000元、材料53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94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2月23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53
7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000元,
合計為453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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