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變賣所得之價金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防滑鋼板3片,
既經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2,24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則該12,240元即屬被告以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18號
被告陳良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吉自民國108年7月底起,受僱於冠僖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 林柏榕 ,下稱冠僖公司)。陳良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5時57分許,從
冠僖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員工宿舍及倉
庫,駕駛冠僖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外出,於
同日16時27分許,抵達冠僖公司放置工作材料物件之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後,駕駛怪手將3片防滑鋼板
(每片240X154公分,總重1530公斤)運上該部貨車,再於
同日16時58分許,駕駛該部貨車抵達南投縣○○鎮○○路○○
號之裕昌資源回收場,將3片防滑鋼板以新臺幣(下同)1萬
22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裕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清
淳,所得均花用一空。林柏榕於108年9月30日7時許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在裕昌資源回收場尋獲3片
防滑鋼板,由林柏榕以1萬2240元之價格購回而發還冠僖公
司。
二、案經林柏榕代表冠僖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良吉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前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冠僖公司負責人林柏榕
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李清淳 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
○○區○○○街○○○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照片、尋獲之3片防滑
鋼板照片、裕昌資源回收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舊貨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二聯、冠僖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及4833-ZD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1萬22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