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
乙○○丁○○丙○○○法定代理人 林朝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林朝東為被上訴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民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林朝東,有會議紀錄可證,惟林朝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之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