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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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檸檬樹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根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委任原告及訴外人泓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泓廣管理公司)就檸檬樹三期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分別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期間均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及泓廣管理公司服務費155,000元及50,000元。惟被告卻於1
09年5月,以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於服務期間
值勤睡覺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處理,原告接獲訊息後即進
行調查並於109年5月28日發函告知被告及進行相關人員懲處
,惟被告又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示欲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
方式終止契約。被告雖表明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但被告
均未明確指出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究竟有違反契約何條項之
情,又係如何屬「重大事件。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18條
約定,僅得予以扣款1,000元,並無可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故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就被告所述事項加以說
明,惟被告無視原告之說明,仍在109年6月22日發函表示自
109年7月11日起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
㈡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合計
為205,000元,本件若未遭被告無故終止契約,原告及泓廣
廣理公司得收取上開服務費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無
故終止契約而短收5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為1,025,000元,參
酌財政部所公布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營業額19%,
依此計算之所失利益為194,750元(計算式:1,025,000元×
19%=197,450元)。原告已自泓廣管理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
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上述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
「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泓
廣管理公司,以下同)終止本合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
生效」。上開條款既屬兩造於民法外之特別約定,當優先於
民法而適用,並排除民法第549條之適用。則被告依系爭保
全、管理契約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僅該終止契約之效力,
於通知到達30日後生效而已。被告業以109年6月8日函向原
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函內明示
終止時點為109年7月11日,核與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所定終
止契約之程序無違,故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業已終止。又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對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約定任
何關於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本件有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假設),惟依同條第2項
規定,倘終止方不具可責性且不得不終止契約,即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源於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
派駐之人員有嚴重怠忽職守、影響社區安全等可歸責事由。
原告派駐之夜班保全 苗中全 未按規定執勤,於109年5月間多
次於上班時段偷懶睡覺,由夜班保全 鄭國良 為其掩護,相互
輪替至私家車上休息,嚴重怠忽職守;為此,被告於109年5
月20日告知原告請其改善,惟自109年5月20日後,原告夜班
保全苗中全仍持續有6日於上班時段睡覺,均經原告坦認,
泓廣管理公司派駐之社區經理 吳曉旻 明知悉上情,卻不作為
而隱暪包庇,上述情形均經原告核實確認,是被告以此重大
違約情事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經被告
告知後,原告雖發函回覆被告稱將進行人員調動以為改進,
惟原告之保全偷懶睡覺情形遲未改善,可證原告之改善作為
顯非確實,且未即時改派認真負責之保全至被告社區服務,
被告實難接受;又原告於109年6月1日進行人員調換後,又
於109年6月17日至19日遭住戶投訴稱原告之保全未穿制服執
勤,低頭滑手機未注意監看入口、未協助管理人員及與友人
在管理室外聊天等不盡責行為,被告有統管社區大小事務、
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之責,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已重大違約在
先,被告亦曾給予改善機會,卻未改善,被告自無終止契約
之可歸責事由,且終止契約已符合不得不之最後手段性,被
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假設),惟
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均於109年7月11日終止,服務費用換算
為55,000元及17,742元,被告已於109年8月4日分別匯款予
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原告卻以5個月(即109年7月1日至10
9年12月31日)計算所失利益,殊有誤會。且原告仍不得逕
依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失利益數額,原告應就其實際
營業利潤之事實舉證,復因原告未再舉證,尚難證明其確實
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再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假設)被告亦就得就原告夜班保全19次偷懶睡覺之行為按次
扣款1,000元,以扣得之19,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泓廣管理公司訂有系爭保全、管理契
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服務費155,000元及50,000元,被
告於109年6月8日發函表示依契約重大事件處理方式終止契
約,將於7月11日正式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被告109年6月8日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42頁、第45-5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
損害,並依民法第59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
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是否得排除民法第59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
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
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
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
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且具有高度之專屬
性,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當事人繼續
委任關係,而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因有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已。且委任契約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行使
之方式另為約定,然不得違背上述委任契約之特性,因此,
當事人縱特約明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
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
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之約定,核僅係就被告
終止契約之方式及生效時期為特別約定,並無變更委任契約
得隨時、任意終止之特性,與民法第549條之規範意旨無違
,即此項特約僅係當事人間以特約方式補充民法第549條第1
項契約終止權行使之程式等事項,並非據以排除民法上開規
定之適用。準此,既不得據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同理,亦不得據以排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辯稱上述約定可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認。
㈢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請求
之損害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當事人一方因終止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為限,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就
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
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例如,委任人不在之
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
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
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予相
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
受損害等是。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均以被告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
,其終止以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生效,即被告欲終止契約,
依約應予受任人即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30日之預告期間。而
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其說
明四:「…經管委會研議過半數通過,依據合約重大事件處
理方式,於函到一個月終止所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及警衛(
保全)等相關契約;本應依合約中相關罰則要求事件損害賠
償,但本會考量現場人員辛勞,故暫時保留裁策,視後續處
理狀況再作處置,貴公司如對結論有異議請於函到三日內覆
函本會協商,於期限無提出異議將於7月11日00:00正式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嗣原告雖於109年6月11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被告,惟被告再以109年6月22日檸檬樹三期臨時
會議函通知,其說明三:「本會訴求如下:⒈確定109年7月
11日24:00提前終止管理及保全合約。」(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所為終止與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間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至少於109年6月11日前即已到達原
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符合系爭保全、管理契約所定以書面通
知及意思表示到達後30日生效之約定,兩造間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11日表示終止而向後失效,可
堪認定。且上開預告期間之約定,應認為係原告及泓廣管理
公司於締約前,依其履行契約所需負擔之各項勞費、人力調
度等事項予以斟酌衡量後,所認為之合理調整、因應契約終
止之時間,並明文化加以約定,則被告既已依約定於30日前
預告終止,已予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相當之緩衝時間,該終
止契約之時期自難遽認為係在不利於原告及泓廣管理公司之
時期為之。又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
契約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緣由,係因
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有於執勤時間睡覺之情事,泓廣
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之社區經理亦知悉而未及時糾正且未回
報公司處理等情,此為原告查核確認之事實,有原告109年5
月28日(109)泓廣函字第1090528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說明),上述情形自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且非屬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不得不終止契
約,核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⒉末以,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惟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以原定委任期間所能取
得之報酬,按財政部所公布10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加以計算
。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
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
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
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
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
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
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
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53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本訴主張之所失利益,
係基於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加以計算所得,仍屬原定報
酬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之損
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除原
定之報酬外,尚有其他何項因被告終止契約致未能取得之預
期利益或實際上發生已支出勞費之損害,則原告既未能舉證
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依約定方式並遵期對原告、泓廣管理公司
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原告及泓廣公司已有相當時間足供調整
、因應契約終止之後續效應,且被告就終止契約不具可歸責
之事由,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何項
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
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
告請求調閱原告108年度之損益表及109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