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澤恩 (原名: 陳國勝 )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惠蘭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
、陳惠蘭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陳惠蘭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
下同)275,549元之債權,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
後未果,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核發桃院 祥晴 105年
度司執字第3969號債權憑證。而債務人陳惠蘭與被告為被繼
承人 陳誠練 、再轉被繼承人 陳白蘭 之繼承人,而陳誠練、陳
白蘭分別於103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債務人陳惠蘭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
之一,因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債務人
陳惠蘭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
仍屬公同共有,並致原告債權無法執行受償,因債務人陳惠
蘭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受償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債務人陳惠蘭與被告按應繼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桃院祥晴105年度司
執字第3969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拍賣公告(第
三次拍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4日北區國稅中
壢營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遺產稅課稅資料、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9152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對被代
位人即債務人陳惠蘭有前開債權存在,且附表之遺產為被告
及債務人陳惠蘭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何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債務人
陳惠蘭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然其於原告取得上開執
行名義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為遺產分割,有本
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堪信債務人陳惠蘭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
致使原告無以就其分得部分取償之情。從而,原告代位行使
債務人陳惠蘭對被繼承人陳誠練及再轉繼承人陳白蘭所遺留
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本院茲審酌附表所示
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市場價值,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被告及債務人陳惠蘭按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惠蘭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債務人陳惠蘭應分擔部分即由原
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
│││
├──┼─────────┤
│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4915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金額新臺│
││幣94,439元│
├──┼─────────┤
│2│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2003年出廠)│
├──┼─────────┤
│3│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1994年出廠)│
├──┼─────────┤
│4│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1987年出廠)│
├──┼─────────┤
│5│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1995年出廠)│
├──┼─────────┤
│6│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1989年出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