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974號
原   告  王濡瑜
被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被   告  阮豪
       林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經由591房屋交易網站得知被告邱秀玲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一樓店面及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
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 永慶 房屋臺中文心捷運加
盟店(下稱永慶房屋)房仲即被告 阮豪家 、林浚豪於民國11
0年1月10日,向原告表示受被告邱秀玲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
屋,原告與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就租賃標的、租金、租期已
談妥,原告並在系爭房屋內當場給付定金3萬元。未料被告
阮豪家、林浚豪竟以各種事由拖延至同年月19日,方告知被
告邱秀玲業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致不能履行與原告之租
賃契約,願意將3萬元退款給原告,惟此已造成原告金錢、
時間及權益上的莫大損失。
㈡關於裝潢部分,原告希望可以拆除,當時前一任承租人即訴
外人 劉進奇 表示可拆可不拆,視原告需求,原告在110年1月
11日請早安 有喜 早餐店總部的人一起看屋,看過後決定要拆
除裝潢,惟裝潢拆除與否並非租賃契約之重點。被告阮豪家
於110年1月17日,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邱秀玲不同意出租予
原告,僅表示有另一組承租方願意以6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依原告與被告邱秀玲間所訂立之定金收據,依該定金單據
業已載明定金之意旨,且已約定定金沒收之意旨及清楚載明
人、事、時、地、物,顯為定金契約之訂立,依 文義 解釋,
實難有其他解釋空間。先斡旋、再付定金、最後簽立本約,
應合於一般交易流程,所以被告阮豪家、林浚豪並非誤填為
定金,一般租賃房屋,豈僅有隔一日即重覆或增加給付斡旋
金之理,故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再為給付定金,由被告邱秀
玲之受任人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收受。
㈢被告邱秀玲與被告阮豪家、林浚豪為委任關係,被告阮豪家
、林浚豪為被告邱秀玲之代理人,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收受
定金對被告邱秀玲直接發生效力,則被告邱秀玲自應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負擔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故被告邱秀玲應返
還原告6萬元。若被告邱秀玲與被告阮豪家、林浚豪等非委
任關係,則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由被告阮豪家、林浚豪連帶
負擔加倍返還定金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邱秀玲應給付原告6萬元。
⒉備位聲明: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秀玲辯稱:
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以LINE通話方式口頭向永慶房屋店長即
訴外人 李勇方 表示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之租期到110年2月28日
,希望代為尋找能自110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之適宜承
租方,未約定委任期限且非專任委任,永慶房屋亦知悉被告
邱秀玲同時有交由其他房屋仲介代為尋找承租人,以任一方
代尋到租客時,他方之委任關係即終止。因為前一任承租人
劉進奇之租金為6萬元,因此被告邱秀玲願出租之最低租金
為6萬元,被告阮豪家、林浚豪係受李勇方指示尋找承租方
,不具有替被告邱秀玲與任何有意願承租之人簽約的權限,
被告邱秀玲與原告間從未成立過任何契約,亦未指示第三人
與原告簽立契約或收取原告3萬元定金。
⒉591房屋交易網站之出租消息僅為要約之引誘,退步言之,
即使上開消息為要約,但對於價金部分,網站明確告知租金
為6萬元,惟於110年1月9日李勇方僅告知被告有「一組早餐
店」願出57,000元,被告邱秀玲當下即拒絕,於110年1月14
日李勇方告知有「早安有喜早餐店」願出6萬元,但需將系
爭房屋的內部裝潢全數拆除整理乾淨再承租,被告邱秀玲亦
立即拒絕,因此原告與被告邱秀玲間從未成立租賃契約。再
者,於110年1月14、17日,被告邱秀玲向李勇方口頭表示不
願出租給「早安有喜早餐店」,並終止與永慶房屋委任關係
。至於原告是否就是李勇方推薦之「早安有喜早餐店」,李
勇方從未告知實際願意承租之人的細部資訊,即使李勇方所
提之「早安有喜早餐店」是指原告,但就系爭房屋是要以現
況承租或整理乾淨再承租,又拆除由誰負擔、負擔比例如何
,原告不但未與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商量過,更不認識被告
邱秀玲,從未接觸,絕無可能商談。且原告與被告邱秀玲從
未合致租金部分,顯無成立一有效租賃或定金契約之可能。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阮豪家、林浚豪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9日付1萬元斡旋
金,要求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二個月裝潢期不付租金,
租金要求65,000元含稅;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再至系爭房屋
看房子,向被告林浚豪表示可以現況交屋,租金要求6萬元
未稅,自110年3月1日起租,並再交付剩餘2萬元斡旋金,惟
被告林浚豪勾選收據時,誤將3萬元斡旋金勾選為定金。原
告於110年1月11日帶加盟總部的人到現場看系爭房屋,表示
裝潢要重拆,原告要求被告阮豪家代為傳達裝潢重拆及租金
重新議定的問題。於110年1月17日,被告阮豪家向原告表示
被告邱秀玲不同意原告之條件,永慶房屋願意返還斡旋金,
被告2人打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至永慶房屋領款,但原告一
直都沒有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由591租屋網站得知被告邱秀玲所有系爭房屋欲以6
萬元出租,於110年1月9日交付被告林浚豪斡旋金1萬元,嗣
於隔日即同年月10日,交付被告林浚豪2萬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591租屋網頁列印內容、110年1月10日勾選「定金」
之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
阮豪家、林浚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9日勾選「
斡旋金」之收據、簡訊通知(本院卷第113-117頁)等附卷
可證,惟原告與被告邱秀玲最終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等情,復經兩造各自陳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於110年1月9、10日共交
付被告林浚豪3萬元,是否生定金之效力?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玲加倍返還定
金?或依民法第110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加倍返還定金
?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1月9、10日共交付被告林浚豪3萬元,是否生定
金之效力?
⑴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契約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
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
錢或代替物。定金在契約成立時交付,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為「證約定金」,民法第248條所指之定金即屬之。
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則為「立約
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
成立,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
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
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
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之永慶房屋之仲介即被告林浚豪於110年1月9日收受原告
交付之1萬元,並於當日開立給原告之收據,於「定金、斡
旋金、服務費、其他」之選項中,勾選「斡旋金」,載明「
…租金:60000元(未稅)、金額:10000元…、職業:早午
餐(早安有喜)…收款人:林浚豪、備註:租金談65000元
含稅、裝潢期約2個月、起租110/3/1」(本院卷第115頁)
,可知原告當日所支付之1萬元,係用於與出租方即被告邱
秀玲洽談承租條件之用,以彰顯承租方對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出價誠意,出租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承租方之出價,承租方
亦可於出租方確認前撤回出價。又承租方之出價,未必能達
到出租方與仲介原本約定之租金底價或最低承租條件,但仍
可嘗試出價及磋商條件,彰顯承租意願以期出租方有降低租
金或對條件讓步並促成交易之可能;又或縱然承租方之出價
達到租金底價及承租條件,出租方仍可藉由房屋仲介另尋覓
其他出價更高之承租方,使出租方獲取更優價格之機會,此
觀收據內明文約定「若出租方不同意上述條件,斡旋金可
全數退還。」可證。同年月10日原告另交付被告林浚豪2萬
元(與前日交付之1萬元合計為3萬元),被告林浚豪於開立
給原告之收據上則勾選「定金」,並載明「…租金:60000
元(未稅)、金額:30000元…、職業:早午餐(早安有喜
)…收款人:林浚豪、約期:5年、備註:起租110/3/1」(
見本院卷第27頁)。比較前後2紙收據,關於租金、職業及
備註起租時間等項均屬相同,惟關於110年1月9日備註之租
金談數額及裝潢期等事項,則未見記載。本院審酌原告交付
上開1萬元及2萬元之時間僅相隔1日,又關於裝潢之問題,
原告亦不爭執關於系爭房屋原先之裝潢是否拆除,是由前一
任承租人劉進奇表示可拆可不拆(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並非被告邱秀玲所表示之出租條件,再參以被告阮豪家、
林浚豪提出原告與仲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13頁),於110年1月10日後迨至110年1月17日止,針
對是否拆除裝潢乙事,均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此觀上開
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稱:「總公司是要求全拆,
包括璃門面那些我們都用不到…」、110年1月13日稱:「若
有消息請跟我聯絡」、110年1之17日仲介稱「我這邊在跟屋
主談你等我我等等談好會跟你說」、原告稱「拆除的部分呢
?」、「看聯絡怎樣跟我說」、「屋主google一下早安有喜
跟拉亞 就知道,看一下我們兩家不同品牌所租的店面與裝潢
設施不就和道了,差那麼多」等語,可知關於拆除裝潢乙事
,原告仍透過仲介與屋主即被告邱秀玲協商溝通,且尚未獲
得具體之回應。綜上諸節,依一般常情判斷,實難遽認本件
經被告林浚豪於110年1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後,旋
即迅予傳達原告之承租意願及承租條件予邱秀玲,並在裝潢
問題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已獲得被告邱秀玲同意與原告訂
立契約,而於翌日即110年1月10日收取原告交付之2萬元合
計為3萬元之「定金」,被告阮豪家、林浚豪辯稱被告林浚
豪於110年1月10日收取之2萬元亦係斡旋金,被告林浚豪於
收據上誤勾選「定金」乙情,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較
為相符,應堪採信。
⑶準此,原告交付由被告林浚豪收受之合計3萬元,其性質為
斡旋金,係用以表彰原告之承租意願並由被告阮豪家、林浚
豪代為傳達予屋主,居間溝通協調以促成原告與被告邱秀玲
之成交條件,其性質自非屬前述「證約定金」或「立約定金
」之性質,可堪認定。
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玲加倍返還
定金?及依民法第110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加倍返還定金
,是否有理由:
⑴承前所述,本件並非於承租方即原告所提出租額符合被告邱
秀玲與仲介所約定之最低價並交付斡旋金,租賃雙方即有保
證定約之合意或已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則原告與被告
邱秀玲間既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保證訂定
租賃契約之合意,且原告所交付永慶房屋之3萬元為斡旋金
而非「證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之性質,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邱秀玲應加倍返還定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永慶房屋收取原告給付之斡旋金,固負有為原告居間仲介以
承租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原告主張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所為
係無權代理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阮豪家、林浚
豪連帶賠償6萬元等情,既為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所否認,
即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債之發生原因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邱秀玲稱其於110年1月6日以LINE的通話方式
口頭向永慶房屋店長李勇方表示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之租期到
110年2月28日,希望代為尋找能自110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
房屋之適宜承租方,未約定委任期限且也非專任委任,永慶
房屋亦知悉被告邱秀玲同時有交由其他房屋仲介代為尋找承
租人,以任一方代尋到租客時,委任關係即終止,且因為前
一任承租人劉進奇之租金為6萬元,因此被告邱秀玲願出租
之最低租金為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邱秀玲提出與李勇方間
LINE通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基此,被告邱秀玲與永慶房屋
間存有非專任委任契約,而被告阮豪家、林浚豪為永慶房屋
之人員,被告阮豪家並據此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刊載系爭房
屋之待租訊息及承租條件,有591房屋交易網站網頁列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就本件
刊登租屋訊及與原告接洽出租事宜,核均係基於被告邱秀玲
與永慶房屋間之委任契約而為,且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僅係
為被告邱秀玲代尋租客並居間介紹,並無以被告邱秀玲之代
理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或為何項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阮豪
家、林浚豪為無權代理,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林浚豪收受原告交付之3萬元斡旋金,則係基於永慶
房屋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由被告林浚豪收取原告交付之斡
旋金,代為居間與被告邱秀玲為磋商行為,嗣因原告與被告
邱秀玲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保
證定約之合意,則依收據「若出租方不同意上述條件,斡
旋金可全數退還。」之約定,永慶房屋即因而負有返還斡旋
金與原告之義務,即原告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斡旋金有其可資
依循之退款處理方式,原告應依其該約定向永慶房屋請求退
還斡旋金。被告阮豪家、林浚豪基於永慶房屋與原告、被告
邱秀玲間委任關係,所為上述各項處理事務之行為,均難認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阮豪
家、林浚豪對原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為何?
則原告主張被告阮豪家、林浚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原告2倍定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邱秀玲加
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110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阮豪家、林浚豪連帶賠償2倍定金之損害,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