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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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 陳孟偉 、被害人 邱浚勝 之女友即證人 曾子晏 領回,有贓領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7頁);參酌被告前主動致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有意和解乙情(見偵卷第111頁),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陳孟偉稱不用調解,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被害人邱浚勝則有調解意願,對於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3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邱浚勝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乙情,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檢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判刑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孟偉及被害人邱浚勝之女友即證人曾子晏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孫曉榮 女 44歲(民國69年9月17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時,見陳孟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元,下稱A安全帽)1頂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6時31分許,騎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時,見曾子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後照鏡上曾子晏之男友邱浚勝之安全帽(價值3000元,下稱B安全帽)1頂,並將A安全帽棄置在該車上,隨即騎車逃逸。

 ㈢嗣經曾子晏與其男友邱浚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A安全帽(已發還陳孟偉)予警扣押,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且在孫曉榮臺中市北區衛道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扣得B安全帽(已發還曾子晏),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曉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偉、證人曾子晏、證人即被害人邱浚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查扣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孟偉、證人曾子晏,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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