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葉志峯

被移送人 黃茂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18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志峯、黃茂輝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志峯、黃茂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7日17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被害人 陳佑瑞 之住處後門。

㈢行為:被害人因不滿其車輛遭住家旁宮廟(南陽堂)廟會活動燃放鞭炮燻黑,而於上開時、地與葉志峯(即該宮廟堂主)之母親發生拉扯,葉志峯與黃茂輝見狀即上前徒手及持安全帽圍毆被害人受傷。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黃茂輝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㈢在場人 蔡陳麗琴張家浚王嘉鴻 之陳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

人,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害人雖未提出刑事告訴,但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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