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0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黃貴林 (即 黃貴盛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禮葦
被   告 湯 黃蘭英 (即黃貴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湯金國
被   告  黃桂英 (即黃貴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貴龍 (即黃貴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貴盛前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95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並積欠原告4萬6,21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黃貴盛於106年9月
16日死亡,被告依法為黃貴盛之繼承人,自應由其繼承上開
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貴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萬6,217元及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被繼承人黃貴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貴林、黃
桂龍、 湯黃蘭英 、黃桂英為被告;惟查,被告黃貴林、黃桂
龍、湯黃蘭英及黃桂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黃貴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應列黃貴盛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然原告未列遺產
管理人被告,其起訴對象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3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應自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5日補充送
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迄今
已屆補正期限,原告仍未補正,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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