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玖點零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合計9.096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9.0963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承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當時我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不太清楚了,因為被查獲當時我人有在提藥。」等語,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分別施用等情不符,惟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
0970001991號函要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施用非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另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則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香菸1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該香菸為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確證可認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者,又因未經警察、檢察機關送鑑驗而無從認定其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