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徐芷蓮徐慧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依此計算,其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000元,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2萬元,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認事用法顯屬錯誤。且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33萬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0萬5,534元,剩餘3萬466元,惟抗告人在清算終止前已提供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額之現金7,659元供債權人分配,故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但抗告人僅需再給付2萬2,807元,即可免除其債務,是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07年3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紙,此外無其他財產。而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07年7月13日止之解約金為7,659元,然前開款項扣除清算財團費用,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甚微,顯無變價、處分之必要,前開事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反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明確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自承任職於上城糕餅小舖,107年6月薪資為3萬20元、7月薪資為2萬7,368元、8月薪資為2萬6,228元、9月薪資為2萬1,000元、10月薪資為2萬8,228元,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為避免遭債權人扣薪,均以領取現金之工作為業,現則擔任上城糕餅小舖麵包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消債調卷第69頁)。另自抗告人所提之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12頁、第1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至114頁)觀之,可知抗告人於104至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是抗告人前揭陳述應可採信,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48萬元列計(計算式:2萬元×24個月=48萬元)。另就上開期間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1萬2,232元【計算式:日常支出1萬1,232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1萬2,232元】為合理必要支出,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允當。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9萬3,568元【計算式:1萬2,232元×24=29萬3,568元】;職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萬6,432元【計算式:48萬元-29萬3,568元=18萬6,43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依清算程序而獲得任何受償,原審認定抗告人不免責後,應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為18萬64,32元始能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任職餐廳外場收入共15萬6,0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任職麵包店店員收入共18萬元,共計33萬6,000元,然審酌抗告人為避免遭債權人扣薪,均以領取現金之工作為業,已認定如前,可見抗告人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未依法申報所得稅,又佐以抗告人無法提出明確收入資料為證,是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經原審法官詢問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必要支出為1萬2,232元,是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6,432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不免責事由之問題時,而抗告人針對前開已明確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支出及兩者之差額之問題,僅爭執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但並未爭執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8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72頁),可認抗告人已自承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合計為48萬元等節,是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另抗告人又稱其於清算終結前已提供7,659元供債權人分配云云,然查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款項扣除清算財團費用,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甚微,顯無變價、處分之必要,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於107年11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說明如前,可見抗告人並未提出7,659元供債權人分配,是抗告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8萬6,432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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