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8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09頁)。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業經告訴人 張文竑古文伶 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並非無人偏僻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復因其遭通緝之身分、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又尚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被告之子 陳信宏 留在現場,可認被告逃逸情節及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況被告與告訴人古文伶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詐騙被害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肇事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連絡方式前,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告訴人張文竑、古文伶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古文伶損害,堪認有悔意,並斟酌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因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文竑、古文伶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古文伶損害,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起自新。又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0元,然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張文竑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文竑調解金額80,000元高於被告全部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被告與張文竑間之調解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